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某市滦平县,现住承某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某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魏少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承某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十日内为原告完成产权登记并向原告交付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权登记违约金84143.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10号、合同备案日期2011年5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将应缴契税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办理契税缴纳及后期产权证办理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时至今日,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交付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书等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房屋的权利。原告于2015年6月、2016年7月在市场出售楼房,原告与他人签订了交易房产,但因无房产证书,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1000元每平米左右,(原告损失12万元)最终没有交易成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原告、被告共同签名盖章、合同备案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合同编号为00001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2012年9月27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47778.00元;3、2012年9月27日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已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0271.00元;4、2011年4月15日票号为0016764671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张,拟证明原告缴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160.00元;5、2012年10月25日006411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1张,拟证明原告缴纳契税5216.67元;6、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某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产权证是以楼为单位办理,如果有一户业主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都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承某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部分业主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需经行政机关审批是导致房产证不能及时办理的原因;2、即使答辩人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条款,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承某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00010《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隆基泰和国际广场(暂定名)商品房(期房)1套,建筑面积120.47㎡,单价2878元/㎡,总价款346713.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依据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并根据合同计价方式多退少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5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为000010。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于交付房屋后55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用于办理房产证,现就契税缴纳及房产证办理问题,自愿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契税办理方式:乙方(原告张某某)自愿将应缴契税交给甲方(被告)并委托甲方(被告)办理契税缴纳及后期产权证办理手续。二、责任承担:1、如乙方(原告)委托甲方(被告)办理契税及房产证相关事宜,房产证办理按原合同执行。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乙方(原告)购买甲方(被告)开发的国际广场项目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就房屋合同面积与实测面积差异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根据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面积实测技术报告,该商品房实测建筑面积为120.84。2、买卖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0.47㎡。3、现根据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买卖双方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进行面积差异处理:买受人向出卖人补交房价款人民币1065.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47778.00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缴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160.00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0271.00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缴纳契税5216.67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承某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被告承某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虽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但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5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本院确认以原告所交购房款总额347778.00元的0.5%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738.89元。原告主张其实际损失已经超过了违约金的数额要求予以调整,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十日内为原告完成产权登记并向原告交付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产权证书,因被告尚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从事实上不能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738.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3.59元,由被告承某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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