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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某等与沙洋县沙洋镇卫生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退休职工,住沙洋县。系史正刚之妻。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代理人陈文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潜江市人,退休职工,住潜江市。系原告陈某某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代理人陈红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广告业主,住北京市海淀区。系陈偕芳之女。
被告沙洋县沙洋镇卫生院,住所地沙洋县沙洋镇工农街44号。
法定代表人任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该院院长,住沙洋县。
委托代理人孔爱民,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正刚、陈某某、金光华为与被告沙洋县沙洋镇卫生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正刚去世,本院变更其妻张某某为本案原告,史正刚的其他继承人书面申请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裁定驳回三原告起诉,三原告上诉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沙洋县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2016年3月3日,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行、王斌,原告金光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蓉,被告沙洋县沙洋镇卫生院法定代理人任兵、委托代理人孔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1964年7月,史正刚、陈某某、陈偕芳、金恭山四人共同出资创办沙洋镇联合诊所,该诊所在“文革”期间被撤销。1979年9月,经原荆门县革委会批准恢复沙洋镇联合诊所,史正刚、陈某某、陈偕芳用落实政策的由政府归还的5000余元现金作为启动资金(金恭山已退股),自购设备和器材,重新组建了沙洋镇联合诊所,并于1981年9月取得了原荆门县卫生局颁发的“行医开业证”。恢复执业的沙洋镇联合诊所因资金短缺,租用荆门市房地产管理公司位于沙洋县建设街51号的房屋为执业场所。1985年,原荆门市沙洋房地产管理公司在原址上修建房屋4层。同年10月,原荆门市沙洋镇联合诊所原出资人出资71593.80元从原荆门市沙洋房地产管理公司购买该房屋2-4层作为执业场所。同年11月,原沙洋镇联合诊所更名为“沙洋中心医院”。1989年,相关职能部门为沙洋中心医院办理了前述房屋的产权证。1990年,原荆门市沙洋区汉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现为沙洋县沙洋镇卫生院)借业务归口管理之名,欲将沙洋中心医院财产无偿划归其所有,因遭到原沙洋中心医院负责人史正刚及原股东极力反对,致汉津街办卫生院单方拟定的协议没有得到沙洋中心医院的确认。1991年,原荆门市沙洋区卫生局将沙洋县中心医院收编并更名为“五一卫生所”,之后将“五一卫生所”所有资产及人员全部划归原汉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管理,汉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遂以归其管理为由,强行让五一卫生所相关人员交出财务账目、药品及其他办公用品。此次除非法侵占五一卫生所十多万财产外(当时仅支付5000元),还非法占据了五一卫生所原执业场所。1993年,汉津街办卫生院强行将五一卫生所合并,并更名为沙洋县沙洋镇卫生院。三原告以其要求返还被占财产,被告以其对所占房屋拥有所有权为由拒绝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位于沙洋县城区建设街51号原登记在沙洋中心医院名下的房屋(证号荆沙字第××号)为三原告共同所有;二、请求被告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共计500万元。
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陈某某、金光华、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为本案适格主体;
2、原荆门县革命委员会文件、行医开业证、请示报告及原荆门市人民政府文卫科答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沙洋镇联合诊所于1981年9月恢复行医资格,恢复诊所所需资金全部由原告自筹;
3、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荆门市沙洋镇联合诊所出资人于1985年出资71593.80元从沙洋房地产管理公司购买了3层房屋;1989年,原告所购房屋以沙洋中心医院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4、关于撤销沙洋中心医院归口到汉津卫生院商谈纪要、财物移交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汉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强行将五一卫生所合并;五一卫生所向汉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移交了所有财产;汉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未向五一卫生所支付货款及房款;
5、沙洋县卫生局答复一份,拟证明原沙洋镇联合诊所的开办及变迁,沙洋县沙洋镇卫生院未向原告支付原沙洋中心医院购房款,沙洋中心医院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事实;
6、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荆门市沙洋联合诊所于1985年8月18日向沙洋煤场借款3000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
7、荆门市沙洋镇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沙洋联合诊所于1985年11月28日更名为沙洋中心医院,并非企业改制,个人合伙的所有制性质未发生变化;
8、沙洋中心医院发展史复印件,拟证明联合诊所的合法性质,以联合诊所名义收取的集资款具有借款性质,并不享有分红权。
本次庭审,原告陈某某提交了证据9、证人李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李某并未得到上级领导通知,而是被迫交帐,证实并未达成一致协议而被要求强行交出会计账目的事实;原告金光华提交了证据10、吴玉山陈述事实经过的光盘(附文字说明)一张,拟证明诊所变迁的历史及建设街51号房屋产生争议的由来。
经审理查明:1964年7月,陈某某、陈偕芳、史正刚、金恭山等人以药品投资形式创办原沙洋镇联合诊所,所址在沙洋镇城隍庙附近,租赁房屋执业经营。1971年“文化大革命”期间被撤销。1979年9月19日,原荆门县革命委员会以荆革监(1979)169号文批准恢复原沙洋镇联合诊所。原所职工一律返回,资产由原接收单位如数归还。恢复后的原沙洋镇联合诊所由陈偕芳、史正刚、吴玉山等人用落实政策资金5000元重新组建(金恭山已退股),梁春生、常秀珍等先后参与该所诊疗活动。陈某某因到原沙洋棉纺厂医务室工作而未参与组建。原联合诊所恢复后,租赁原荆门市沙洋房地产管理公司所有的房屋一楼进行诊疗活动(现沙洋县建设街51号)。1981年9月,原荆门县卫生局向该所颁发行医开业证。1983年4月26日,原沙洋镇联合诊所向原沙洋镇政府请示,提出将原私人股金及利息全部一次退清,具体数字和金额由诊所负责查证清理。同年6月5日,原荆门县沙洋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1985年,原荆门市沙洋房地产管理公司在原址一层基础上加建房屋2-4层共三层。同年上半年,为扩大规模,准备成立沙洋中心医院,原沙洋镇联合诊所以集资方式先后招聘医护人员17人。同年10月19日,原沙洋镇联合诊所与荆门市沙洋房地产管理公司签订协议,原联合诊所出资71593.80元购买该房屋2-4层,已付款61300元,下欠10293.8元分两期付清,第一期在11月底付5000元,第二期在12月底付清欠款5293.80元。同年11月,经原荆门市沙洋镇人民政府批准,原沙洋镇联合诊所更名为沙洋中心医院。1989年9月13日,沙洋中心医院申请为上述2-4层房屋办理集体所有制房屋产权证。同年9月23日,原荆门市人民政府颁发荆沙字第7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沙洋中心医院”,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无共有人。1990年6月6日,湖北省卫生厅、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联合发出《关于颁发﹤湖北省社会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卫医(1990)第19号文件],对社会医疗机构进行清理整顿。1990年12月31日、1991年1月3日,原沙洋区汉津街道办事处、原沙洋区卫生局分别向原沙洋区编委发出“关于沙洋中心医院更名的”请示,主要内容为“沙洋中心医院是在原沙洋联合诊所的基础上于1985年经原沙洋镇批准成立的。……。根据卫生部(1988)8号和鄂卫医字(1990)19号文件精神,沙洋中心医院为社会医疗机构清理整顿重点。考虑到该院成立以来,××做了一定贡献,收到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了服从文件精神和服务城区人民,经协商,特请示将原沙洋中心医院更名为汉津街办五一卫生所,属集体性质,行政和业务上属于汉津街办卫生院领导,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1年3月,原汉津街办卫生院退还原联合诊所开办资金5000元,史正刚领取后由陈偕芳按原出资人出资情况予以退还,其中,史正刚退得1300元。同年4月,沙洋中心医院由原沙洋区卫生局收编,更名为汉津街办五一卫生所。沙洋中心医院所有资产、人员、债权债务等整体划转原汉津街办卫生院管理。原联合诊所恢复重建人员陈偕芳、史正刚、吴玉山3人以老职工身份被收编,其他医护人员共17人重新办理招工手续进入卫生所(1995年经原沙洋区卫生局、劳动人事局批准,其在原联合诊所、沙洋中心医院工作、汉津街办五一卫生所工作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并均享受相应待遇。1993年,原汉津街办五一卫生所与原汉津街办卫生院合并,后汉津街办卫生院更名为沙洋县沙洋镇卫生院。原沙洋中心医院所收取的职工集资款先后分别由原汉津街办卫生院、沙洋镇卫生院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陈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性质及权属。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位于沙洋县城区建设街51号原登记在沙洋中心医院名下的房屋为原告共同共有,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为物权确认之诉,并非债权请求权之诉,其目的是将归属有争议的物权予以确定,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稳定。如果使物权确认请求权催于诉讼时效而遭受争议方的抗辩,则物权的争议将永远不能得到确定,从而与法律追求的秩序价值相冲突,因此,物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之相关规定。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陈某某的主体资格。陈某某认为其与诉争房产存在利害关系,与史正刚配偶张某某、陈偕芳配偶金光华共同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是其行使诉讼实施权的具体表现,因此,陈某某作为原告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能否得到支持应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而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1964年,陈某某与史正刚等人以药品投资方式参与创办原联合诊所,1979年相关部门落实政策恢复“文革”期间被撤销的联合诊所后,陈某某即被安排在原沙洋棉纺厂医务室工作,直至退休,未参与联合诊所的恢复重建及诊疗活动。同时,原联合诊所被收编后,原汉津街办卫生院已于1991年3月退还落实政策后用于恢复重建原联合诊所的5000元资金,并由陈偕芳根据原联合诊所投资情况予以了分配。且原联合诊所恢复重建后,先后以集资方式招聘大量医护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并实行按劳分配,在购买诉争房屋后以集体所有性质予以登记。对于上述事实,无证据表明陈某某就此曾提出异议。因此,即便如陈某某所述诉争房屋的资金来源是原联合诊所恢复重建的5000元资金在经营活动中的积累财产,而在此期间,亦先后有吴玉山、常秀珍、梁春生等人参与诊所的生产活动及经营管理,其后原联合诊所(沙洋中心医院)更以集资形式招聘医护人员,全体医护人员共同劳动,共同完成公共积累,在办理房屋产权时以集体所有进行了登记。故亦非陈某某、史正刚、陈偕芳等人单独完成的积累财产。结合下文的阐述,陈某某主张与史正刚、陈偕芳共同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性质及权属。所有权的取得应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取得是基于原沙洋镇联合诊所与原荆门市沙洋房地产管理公司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即原联合诊所以71593.80元价款向原沙洋房地产管理公司购买诉争的位于沙洋县建设街51号的2-4层房屋。因此,购买房屋的出资情况即不动产权利形成的法律关系决定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性质。因本案争议的不动产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并非为本案三原告,不动产登记簿是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一种宣示,三原告若主张享有争议不动产的物权,应当举证其为争议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本案中,就购买诉争房屋的出资,原告称是其合伙资金在合伙期间的积累及借款,被告系无偿占有,被告以该资金为原联合诊所招聘医护人员的集资款且上述集资款及原联合诊所的恢复重建资金等均已由被告偿还为由进行抗辩。从现有证据来看,原联合诊所在更名为沙洋中心医院过程中,采取集资方式招聘医护人员,期间出资购买诉争房屋,该出资是原联合诊所的积累还是职工的集资款或借款等并不明确,在其后收编时双方也未对有关资金、资产盈亏进行清理核对并办理交接手续。对此,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原联合诊所购买房屋时原汉津街办卫生院虽未出资,但在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文件对社会医疗机构进行清理整顿时,原汉津街办卫生院对原沙洋中心医院资产、债务、人员等整体接收后,对原职工予以招工安置,原职工在该处工作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对原联合诊所(沙洋中心医院)的恢复重建资金、债务及向职工收取的集资款等先后分批予以退还、偿还,双方虽未签订正式协议,但已实际履行。因此,根据公平、自愿原则,被告并非无偿占有诉争房屋,而是尽到了经营管理义务。同时,沙洋中心医院在1989年办理房屋权属证时以集体所有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取得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亦表明史正刚、陈偕芳、陈某某等人对诉争房屋属于集体所有已经明知而未提出异议。另外,联合诊所在恢复重建后,先后有陈偕芳、史正刚、吴玉山、梁春生、常秀珍等人在该所工作,参与诊所的诊疗活动。在原联合诊所更名为沙洋中心医院前后,以集资形式招聘医护人员17人,全体医护人员实行共同劳动,按劳分配,共同完成公共积累,该积累应属全体医护人员集体所有。基于此,在沙洋中心医院更名为汉津街办五一卫生所时更予以了明确。因此,诉争房屋购房款并不完全限于原告合伙资金在合伙期间的积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也非仅属于史正刚、陈偕芳、陈某某等人单独共同所有。
综上,三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共同共有,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及其孳息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陈某某、金光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四宠 审 判 员  张立芳 人民陪审员  王文华

书记员:黄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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