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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弓少华
张某某
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弓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平县东黄城乡台城村506号

身份证,xxxx,电话,13780485585。
被告:张某某,电话,、。
委托代理人: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弓少华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弓少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弓少华诉称:原告生产护栏网,被告购买原告护栏网,欠原告护栏网款150956元,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956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供给我的护栏网质量有问题,第三方发现质量存在问题,而拒付我方货款,给我方造成直接损失10万元。
原、被告关系不错,在没有对帐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其实欠条中的数额是错误的。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以及具体数额。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弓少华提供证据:2014年1月1日欠条。
主要内容:今欠到弓少华人民币150956元。
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弓少华货款150956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这份欠条。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购原告护栏网,为原告写下欠条,系对双方买卖合同的确认。
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按其所写欠条中的数额给付原告货款。
原告持有被告所写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条中的欠款150956元,与法有据,证据充份,应予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也未明确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弓少华货款150956元。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原告护栏网,为原告写下欠条,系对双方买卖合同的确认。
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按其所写欠条中的数额给付原告货款。
原告持有被告所写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条中的欠款150956元,与法有据,证据充份,应予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也未明确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弓少华货款150956元。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娜

书记员: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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