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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韬与齐某、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文韬
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齐某
吴贺霞(河北昊胜律师事务所)
池某
李翠梅

原告:张文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遵化市崔家庄乡。
法定代理人:张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崔家庄乡。系原告张文韬之父。
法定代理人:吕艳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崔家庄乡。系原告张文韬之母。
委托代理人: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遵化市崔家庄乡。
法定代理人:齐术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崔家庄乡。系被告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郭素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崔家庄乡。系被告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贺霞,河北昊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遵化市崔家庄乡。
法定代理人:马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崔家庄乡。系被告池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池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崔家庄乡。被告池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翠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崔家庄乡。
原告张文韬与被告齐某、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文韬的法定代理人张勇、吕艳明及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贺霞,被告池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文韬的法定代理人吕艳明及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贺霞,被告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遵化市公安局崔家庄乡派出所卷中杨成武、李桐、杨旭、杨志伟、张鑫、张文韬及池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放学前被告齐某既已蓄谋殴打原告张文韬,并将这一想法告知了被告池某,放学后,被告齐某在校门外首先对原告张文韬出言不逊并先动手殴打原告张文韬,之后被告池某参与殴打原告张文韬,二被告致原告张文韬倒地后右肘骨折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  第一款  关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  关于“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齐某、池某在事件发生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二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共同侵权人即二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双方均未冷静处理,并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30%责任,二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原、被告双方对受伤当天原告在遵化路北医院及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开支的医疗费、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开支的医疗费及原告出院后至评残前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及康复训练开支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二次手术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就其主张的出院后在建明医院门诊开支的医疗费,向法庭提交了门诊收费收据为证,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以应到遵化市人民医院复查为由所提异议,依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开支的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向法庭提供有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出院通知单、用药明细以及遵化市人民医院出具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的诊断证明为证,而且所开支的医疗费为治疗本次损伤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以诊断证明系后补为由,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伤残评定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开支的康复训练费用,二被告以原告已进行伤残评定为由,提出异议,而原告针对二被告所提异议就评残之后仍需康复训练的必要性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的拾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按一审辩论终结时河北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按每年9102元计算2年,计18204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29天,计58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本院认为可参照一审辩论终结时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44元计算29天,计1085.76元。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500元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及假肢矫正器费,虽向法庭提交有住院陪护结算收据及假肢矫形器销售记录表为证,但该两份证据不是合法有效的报销凭证,且上面没有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确认。原告因二被告的行为构成拾级伤残,确实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较高,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文韬的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43640.79元、护理费1085.76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73460.5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的法定代理人齐术君、郭素民及被告池某的法定代理人池永生、马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文韬各项损失共计73460.55元的70%,即51422.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二被告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遵化市公安局崔家庄乡派出所卷中杨成武、李桐、杨旭、杨志伟、张鑫、张文韬及池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放学前被告齐某既已蓄谋殴打原告张文韬,并将这一想法告知了被告池某,放学后,被告齐某在校门外首先对原告张文韬出言不逊并先动手殴打原告张文韬,之后被告池某参与殴打原告张文韬,二被告致原告张文韬倒地后右肘骨折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  第一款  关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  关于“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齐某、池某在事件发生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二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共同侵权人即二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双方均未冷静处理,并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30%责任,二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原、被告双方对受伤当天原告在遵化路北医院及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开支的医疗费、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开支的医疗费及原告出院后至评残前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及康复训练开支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二次手术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就其主张的出院后在建明医院门诊开支的医疗费,向法庭提交了门诊收费收据为证,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以应到遵化市人民医院复查为由所提异议,依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开支的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向法庭提供有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出院通知单、用药明细以及遵化市人民医院出具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的诊断证明为证,而且所开支的医疗费为治疗本次损伤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以诊断证明系后补为由,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伤残评定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开支的康复训练费用,二被告以原告已进行伤残评定为由,提出异议,而原告针对二被告所提异议就评残之后仍需康复训练的必要性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的拾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按一审辩论终结时河北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按每年9102元计算2年,计18204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29天,计58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本院认为可参照一审辩论终结时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44元计算29天,计1085.76元。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500元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及假肢矫正器费,虽向法庭提交有住院陪护结算收据及假肢矫形器销售记录表为证,但该两份证据不是合法有效的报销凭证,且上面没有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确认。原告因二被告的行为构成拾级伤残,确实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较高,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文韬的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43640.79元、护理费1085.76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73460.5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的法定代理人齐术君、郭素民及被告池某的法定代理人池永生、马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文韬各项损失共计73460.55元的70%,即51422.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二被告负担370元。

审判长:王宝
审判员:李立艳
审判员:梁玉娟

书记员:高韶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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