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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革与赵某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文革,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孙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吴文广,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革与被告赵某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被告赵某某、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2、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5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孙某名下的冀FTXXX号机动车沿涞源县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涞源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回家休养,仍需二次手术,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张文革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孙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要求孙某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张文革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38571.0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7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7年6月18日定残,持续误工217天,原告系涞源县某配件经销修理部员工,月工资3500元,因本次事故工资被停发,误工费为(3500元÷30天×219天)2555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由其妻子张某甲护理,张某甲在涞源县某汽车修理厂工作,月工资280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被扣发,原告出院时,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建议原告卧床三个月,故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人护理,护理费为(2800元÷30天×117天)10920元;5、交通费,原告转院、出院支付交通费3800元、去北京治疗及复查与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10级,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为(28249元×20年×10%)5649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张某乙,2002年出生,在原告事故发生时14周岁,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4年为(19106元×4年×10%÷2人)3821.2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9、鉴定费365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1010.25元,由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07739.2元,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271.05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张某丙2016年11月21日的住宿费票据,主张住宿费270元,因该费用产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某医械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主张医疗用品费320元,因该出库单非收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虽对本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其承诺的自庭审之日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10级伤残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文革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1010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革要求被告孙某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告张文革负担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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