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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静、卢某某等与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文静
卢某某
石晓燕(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
何健
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文静。
原告卢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石晓燕、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娟娟,该公司经理。
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凤梅,该公司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何健,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静、卢某某与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树、石晓艳,被告中诚公司、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军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与水月寺大街交叉口的绿洲大厦内,该大厦的开发商为中诚公司,大厦内共有商铺千余户,商铺出售之初,中诚公司即将该大厦的经营管理委托给国贸公司,并在与各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约定:“为了商场管理需要,双方自愿选聘沧州市国贸尚都商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为商业管理公司,在房屋交付时由买受人与该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2011年3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交付购房款162212元,2013年1月29日二原告办理房权证沧字第××号房权证,取得绿洲大厦2135铺的所有权。自原告购房至今,原告购买的商铺一直处于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的控制之中。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中诚公司不是委托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起按每月1273元的标准向二原告支付租赁费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中诚公司不是委托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起按每月1273元的标准向二原告支付租赁费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审判长:张玉明
审判员:鞠法昌
审判员:张婷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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