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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孙某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孙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民,经理。
被告:孙某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孙某县。
被告:刘志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孙某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某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刘志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被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娟、被告刘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362.26元、误工费7,899.9元、护理费66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共计39,99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远输公司、刘志学负担;2.要求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志学驾驶黑N71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孙某县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到马强水暖商店门前处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张某某撞倒,致使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经孙某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为胸外伤、肋骨骨折、损伤性湿肺。孙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刘志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刘志学驾驶的车辆系运输公司所有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因张某某就受伤治疗赔偿事宜与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及刘志学未达成和解,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事故中的直接损失,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的房租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按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黑N71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不同意赔偿房租费。
被告刘志学辩称,同运输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志学驾驶黑N71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孙某县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到马强水暖商店门前处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张某某、沈春柳撞倒,致使车辆损坏,张某某、沈春柳受伤。张某某随即入住孙某县人民医院治疗51天。经诊断:肋骨骨折。2017年8月18日孙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孙公交[2017]第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沈春柳在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9月28日张某某治疗好转,回家休养。此后,因与二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2017年11月1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362.26元、误工费7,899.9元、护理费66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营业损失40,094元,共计80,08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远输公司、刘志学负担;2。要求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营业损失40094元的诉讼请求。
经查,被告刘志学驾驶的驾驶黑N71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分别:PDZA20172311000001XXXX,PDAA20172311000000XXXX.保险期限均至2018年4月24日届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刘志学对在交通事故中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及在事故中责任划分均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住院病案及相关证据材料,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经庭审查明,核对如下:第1项医疗费。依据原告张某某提举的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能够证实医疗费8,928.26元,门诊急诊费1434元,故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保护;第2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时间51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人民币100元天计算,本院保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0元;第3项护理费。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住院治疗51天,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系其父亲张文。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在岗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2,435元年。本院支持护理费7327元(52,435元年÷365天×51天);第4项误工费。因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餐饮服务,在孙某县开一家名为孙某县XXXXXXX饭店。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4807元年,以及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51天,本院保护误工费金额为6260元(44,807元年÷365天×51天=6260元);。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的因开孙某县XXXXXXX饭店而租赁案外人焦XX楼房的租金10000元(2个月,每月5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且本院已依法保护了误工费,故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数额合计29,049.2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志学系受运输公司指派执行运输任务,属职务行为,故对在事故中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因本案肇事车辆黑N71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沈春柳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张某某和本院(2017)黑1124民初1657号案件原告沈春柳受伤,且1657号案件的交通事故与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时,本案的赔偿内容、数额应与(2017)黑1124民初1657号案件分摊赔偿数额。即(2017)黑1124民初1657号案件原告沈春柳主张的医疗费21,421.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000元与本案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362.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分摊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即(2017)黑1124民初1657号案件原告沈春柳应获得医疗费赔偿6563元,本案原告张某某应获得医疗费赔偿3437元;(2017)黑1124民初1657号案件原告沈春柳主张伤残赔偿数额中护理费15,946元、误工费22,097元、交通费270元与本案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6260、护理费7327元总额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无需分摊。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手机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保护。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则不予保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362.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合计15,462元中的3437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7327元、误工费6260元,合计13,587元。以上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张某某17,0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362.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合计15,462元中的12,02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2元,退还原告902元,减半受取4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3元,由被告孙某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负担13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石雪松

书记员: 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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