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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阁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文阁,男,1969年6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红旗满族乡红生村7组46号。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男,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8140XXXX,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小区3号楼32号商服。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文阁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6时30分许,原告张文阁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绥兰路37KM+300M处与王莹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文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莹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者,双方把各自肇事车辆推离肇事现场。后此起事故经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北公交认定【2015】第001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现场被破坏,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未划分双方事故责任。后原告张文阁在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64601.56元。原告张文阁伤情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十级,护理期限90日,住院2人护理,余为1人、误工180天。现原告张文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2731元(180天×25816/365天);3、护理费15301元(住院期间:17天×143.元×2人=4862元、出院期间:73天×143元=10439元);4、残疾赔偿金20906元(10453元×20年×10%);5、鉴定费21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61038元。庭审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均无异议。但辩称交警部门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请求法院认定事故责任。同时被告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赔偿额度予以赔偿,听从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关于该案的询问笔录及检验记录,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北公交认定【2015】第001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书一份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文阁在驾车行驶中与轿车相撞,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双方因救人而未保护现场,致交警部门无法作出双方的责任认定,只能作出事故证明。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证明及对肇事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双方交通事故是真实存在的,本院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双方把各自肇事车辆推离肇事现场,综合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原告与肇事方私自破坏肇事现场,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与肇事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双方对该起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张文阁对自己的损失向保险部门提出索赔,因肇事轿车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张文阁的合理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文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038元;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31元(180天×25816/365天)、护理费15301元(住院期间:17天×143.元×2人=4862元、出院期间:73天×143元=10439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10453元×20年×10%)5、鉴定费2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文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飞

书记员:管凯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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