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反诉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5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和反诉予以合并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在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某偷拿其屠宰生猪的护心肉等物品的情况下,动手对张某某予以殴打,造成张某某受伤,其对张某某因伤所致损失应全部赔偿。张某某不能合理对待纠纷与王某某殴打,虽起因在王某某,但对王某某的损伤张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由张某某赔偿王某某因伤损失的40﹪为宜。张某某要求误工费每天200.00元和营养费100.00元,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出院记录医嘱没有建议出院后休息,要求的其余14天误工期限证据不足;对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没有说明合理支出;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误工费4500.00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住院治疗影响批发生意,确实减少了生意收入;要求营养费300.00元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对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没有说明合理支出,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王某某赔偿本诉原告张某某因伤所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302.55元。
二、由反诉被告张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因伤所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855.58元的40﹪即1142.23元。
一、二项抵顶后,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损失2160.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三、驳回本诉原告张某某和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50.00元,由本诉被告王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50.00元,由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20.00元,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在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某偷拿其屠宰生猪的护心肉等物品的情况下,动手对张某某予以殴打,造成张某某受伤,其对张某某因伤所致损失应全部赔偿。张某某不能合理对待纠纷与王某某殴打,虽起因在王某某,但对王某某的损伤张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由张某某赔偿王某某因伤损失的40﹪为宜。张某某要求误工费每天200.00元和营养费100.00元,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出院记录医嘱没有建议出院后休息,要求的其余14天误工期限证据不足;对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没有说明合理支出;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误工费4500.00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住院治疗影响批发生意,确实减少了生意收入;要求营养费300.00元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对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没有说明合理支出,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王某某赔偿本诉原告张某某因伤所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302.55元。
二、由反诉被告张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因伤所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855.58元的40﹪即1142.23元。
一、二项抵顶后,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损失2160.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三、驳回本诉原告张某某和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50.00元,由本诉被告王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50.00元,由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20.00元,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30.00元。
审判长:王廷禄
审判员:冯娜
审判员:刘云志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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