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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侯颖(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侯颖,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梦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长江、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长江、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侯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灰沙砖,被告未给付相应的价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灰沙砖款9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起诉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主张该笔债务系与案外人梁贵营的合伙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从其合伙人处取得的灰沙砖价值12500元应予折抵相应价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灰沙砖款9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27日(起诉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4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灰沙砖,被告未给付相应的价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灰沙砖款9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起诉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主张该笔债务系与案外人梁贵营的合伙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从其合伙人处取得的灰沙砖价值12500元应予折抵相应价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灰沙砖款9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27日(起诉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4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梦瑞

书记员:李咏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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