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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郝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张学栋

原告张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住定州市。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3层。
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栋,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郝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被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撞伤,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天×100元/天=8300元。营养费为83天×40元=332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曲阳县宏峰雕刻石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3天×2800元/月÷30天=10546.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胡燕和女婿李顺朝护理,胡燕在曲阳县宏峰雕刻石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李顺朝在呼和浩特市琢鸿达石材雕刻厂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故护理费为(3300元/月÷30天+3500元/月÷30天)×83天=18813.33元。原告的伤残为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30%=61116元。鉴定费800元,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数额较高,保险公司自愿赔偿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各项费用共计1133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A×××××车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776元。因冀A×××××车只有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给原告垫付1万元医药费,故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8300元+3320元)×80%=929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冀A×××××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张某某101776元。
二、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被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撞伤,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天×100元/天=8300元。营养费为83天×40元=332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曲阳县宏峰雕刻石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3天×2800元/月÷30天=10546.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胡燕和女婿李顺朝护理,胡燕在曲阳县宏峰雕刻石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李顺朝在呼和浩特市琢鸿达石材雕刻厂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故护理费为(3300元/月÷30天+3500元/月÷30天)×83天=18813.33元。原告的伤残为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30%=61116元。鉴定费800元,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数额较高,保险公司自愿赔偿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各项费用共计1133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A×××××车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776元。因冀A×××××车只有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给原告垫付1万元医药费,故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8300元+3320元)×80%=929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冀A×××××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张某某101776元。
二、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娜

书记员:任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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