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青松,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华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华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华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华堂分六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1万元整,并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写下欠条。在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如郑华堂到期不能还款,将其母亲邓云风车牌号为鄂D×××××的车辆过户给原告张某某。现该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郑华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郑华堂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郑华堂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载明:2015年7月16日郑华堂欠张某某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承诺2015年10月30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把车过户张某某,车主邓云风,车号鄂D×××××。车主与欠款人关系系母子。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认可差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万元并按法律规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华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华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11万元及从逾期还款(2015年10月30日)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晋
书记员: 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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