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某某
韩梅(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梅,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本村张进德、易敏瑞三人合伙开办徐水县曙光造纸厂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三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分别为1987年7月1日、1987年12月5日、1989年1月1日,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1990年1月1日。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三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今均已超过二十年,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本村张进德、易敏瑞三人合伙开办徐水县曙光造纸厂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三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分别为1987年7月1日、1987年12月5日、1989年1月1日,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1990年1月1日。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三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今均已超过二十年,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文田
书记员:张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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