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永清县,。委托代理人:蒋志芳,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北京金赛程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93290898K,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永开路1号-6号。法定代表人:袁章来,。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60508133P,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西滨河路8号院7楼6层701-01单元。负责人: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京A×××××号中型货车沿112国道杨青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该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1081520170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金赛程商贸公司,系挂靠于该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84071.82元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该车的登记车主是北京金赛程商贸有限公司,我是实际车主,挂靠到北京金赛程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该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17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金赛程商贸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1、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京A×××××号货车系挂靠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王某,我公司不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且与王某及其雇佣的人之间无劳动、雇佣等关系、如发生交通事故等侵权责任,亦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因该车所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因为该车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承担,故原告的医疗损失,应凭票据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误工费应结合司法鉴定,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减少证明及纳税证明等综合确定,护理费结合其护理情况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减少证明及纳税证明等综合确定,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二次手术费因为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和伤残赔偿金请依法确定。被告亚太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如果核实驾驶员王某及事故车辆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2、我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为农村户口。二、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王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三、霸州市津胜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例一份、住院病例一份、药清清单一份、门诊票据两张、住院费票据一张、霸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例一份、门诊票据一张;天津市眼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例一份、门诊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原告实际住院30天,原告因此事故眼睛受伤,因霸州津胜医院没有眼科,先后到霸州市第二医院及天津市眼科医院就诊。四、永清县北环志刚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张、该修理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及其所在公司未支付其误工期间的工资。五、护理人员邹淑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由其母亲邹淑琴负责护理,邹淑琴系农业户口。六、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构成残疾、所需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误工期限及鉴定费支出。具体赔偿清单:1、医疗费:4316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4、误工费:110元/天×180天=19800元;5、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21987元/年÷12个月÷30天×90天=5496.75元;6、交通费:5000元;7、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30%=71514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84071.82元被告王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没有异议;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认为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其余的没有异议。被告亚太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真实性,2015年1月原告还不满16周岁,如果在修理厂工作的话,一般是学徒工,工资不会超过3000元,也有可能没有工资,同意参照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误工费,期限不超过4个月;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三期的计算建议按最低期限计算。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对第1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建议扣除10%;对第2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对第3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对第4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最低工资计算120天;对第5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按30天计算;对第6项,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对第7项没有异议;对第8项认为过高,不应超过12000元;对第9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我方承担;对第10项,没有经过评估,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某举证如下:一、被告王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京A×××××号中型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车辆信息及驾驶资格。二、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亚太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京A×××××号中型货车沿112国道杨青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该路路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即被送往霸州津胜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23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30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颌面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失明,支出医疗费41374.17元;期间,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5月27日到霸州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43.6元;于2017年5月31日到天津市眼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43.3元。2017年10月18日,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第五掌骨骨折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右眼失明所致伤残属八级,所致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张某某系永清县志刚汽车修理部职工,月工资为3300元,事故发生后未工作而停发工资;护理人员邹淑琴,系原告张某某之母。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京A×××××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赛程商贸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另查,在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为其垫付医药费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被告王某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北京金赛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赛程商贸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北京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志芳、被告王某、亚太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赛程商贸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43161.07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结合其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80天,故本院支持营养费50元/天×80天=40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10元/天×180天=19800元,原告提供了永清县志刚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工资收入每月33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其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为146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3300元/月÷30天×146天=16060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987元/年÷12个月÷30天×90天=5496.75元,因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低于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护理期90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5496.75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检查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7、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30%=715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结合伤情和鉴定意见支持12000元;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系为确定伤情所实际支出且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8831.82元。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京A×××××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亚太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7231.82元。因被告王某与被告金赛程商贸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应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600元。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王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被告金赛程商贸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7231.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某、北京金赛程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1991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73元,被告王某、北京金赛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98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本武
书记员:宋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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