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臣,男,生于1984年11月16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未到庭)
被告:房县鑫鑫神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东段(现53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到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明,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请求及撤诉,代为申请鉴定,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茜,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请求及撤诉,代为申请鉴定,代收法律文书。(未到庭)
原告张文臣与被告房县鑫鑫神农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被告房县鑫鑫神农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张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500元;2、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07700元(其中养老保险损失100000元、医疗保险损失77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500元(8.5个月×5000元/月=425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31日”已期满的《员工劳动合同书》和一份《对初、中、高级工、技工培训的补充协议》。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8年2月9日。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交纳任何社会保险,并经常拖欠原告的工资。2018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但却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于2018年7月5日作出房劳人仲案字(2018)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依法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如前,请依法裁决。
被告房县鑫鑫神农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离职,其2月1日至9日工资为1500元,答辩人单位根据以前发放工资的惯例,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但因原告将工资卡注销(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可以证实),致使无法正常发放工资。后答辩人单位法人代表多次通知其前来领取工资,但其拒绝领取工资,并将答辩人单位法人代表微信拉黑,故不存在答辩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行为。对原告主张的1500元工资,在原告提供账号后答辩人愿意支付该款项。2.根据《劳动法》72条规定,社会保险的缴纳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的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未予缴纳,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自己应缴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保险的补缴义务,而非赔偿义务。现原告主张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2018年2月10日,原告向答辩人书面提出辞职请求,获得答辩人单位主管及法人同意后,于当日离开被申请人处至今再没有回单位工作。鉴于此,原告系单方面向答辩人提出辞职申请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46条所规定的享受经济补偿金的客观条件的,故该请求应予以驳回。4.原告2009年11月23日与答辩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继续续签劳动合同。因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如若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第一次签订的合同于2009年9月31日止),应当在2011年9月31日前主张双倍工资,但申请人提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8年5月16日,因而其主张双倍工资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3日,原告张文臣进入被告房县鑫鑫神农有限责任公司任汽车修理工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每年根据原告工作情况予以增长,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的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之前招录员工使用的于2009年9月31日期满的格式《员工劳动合同书》和一份《对初、中、高级工、技工培训的补充协议》。培训结束后,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2月10日,原告书写《辞工书》一份,同日,被告公司的负责人黄庆忠、法定代表人张忠均在该辞工书上签批“同意辞工”。原告辞工后,因其将工资卡注销,致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的工资1500元未能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因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工资等问题未得妥善处理,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向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500元;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500元;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被告按劳动部门收费标准为原告补缴自2009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费。该委于2018年7月5日作出了房劳人仲案字〔2018〕18号裁决。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的工资人民币1500元;被申请人(被告)为申请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其中申请人应缴部分自负;驳回申请人(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因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引起本次诉讼。
因起诉前原告向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是否能补交其2009年入职至201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社保局出具证明明确不能补交。为此,原告起诉时将原先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的补交养老保险请求变更为赔偿不能补交养老保险的赔偿损失请求。
另查明,?原告张文臣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②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发[2015]39号《关于严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严格控制补缴行为的通知》的规定,自2015年9月16日起,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律不再办理企业职工首次缴纳养老保险往前补缴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3日,原告张文臣应聘到被告房县鑫鑫神农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8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被告公司予以批准同意,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协商于当日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9年11月23日至2018年2月10日。被告对尚欠原告2018年2月份9天工资15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而导致的损失问题,被告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查证属实,且依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发[2015]39号《关于严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严格控制补缴行为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养老保险已不能向前补交,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赔偿标准,则应参照鄂人社发[2015]39号《关于严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严格控制补缴行为的通知》第15条规定的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损失的标准计算,即应该补偿8.5年×5000元/月×2=8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告用人单位确实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无论原告离职是辞工还是为协商解除,被告均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属于自己辞工而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项请求依法计算为:5000元/月×8.5月=42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被告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签订之时合同期已经届满,应视为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此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另外再签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诉讼时效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起算,原告于2018年2月9日终止劳动关系,之后申请仲裁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故原告的这一诉请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该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对于双倍工资计算标准,因原告入职最初一年间的月工资原被告均认可为3000元,该双倍工资差额应以3000元/月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诉请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000元/月×11月=33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未交纳医疗保险而导致的损失7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该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发[2015]39号《关于严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严格控制补缴行为的通知》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县鑫鑫神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张文臣2018年2月份的工资1500元。
二、被告房县鑫鑫神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因未给原告张文臣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85000元。
三、被告房县鑫鑫神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支付原告张文臣经济补偿金42500元。
四、被告房县鑫鑫神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文臣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文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房县鑫鑫神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周兆林
书记员: 孟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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