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文圣),男,生于1960年2月12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山,荆门市沙洋县官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汪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27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某某给付原告木工工程款294167.60元及窝工人工费5280元,合计299447.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元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汪某某签订一份《木工架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施工图纸,合同约定了被告将其工程的3、4、5、6栋房屋的木工架模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原告从签订合同后即开始按被告所交付的图纸施工。在施工中途图纸变更,原图纸是底框和砖混结构,变更后的图纸是全框架,原告要求重新按变更后的图纸工程量及造价重新签订合同,但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重新签订合同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停工。后,被告即组织原告及被告的施工员到高桥社区参观,看高桥社区的工程有无二次结构,发现高桥社区的工程没有二次结构,而被告的工程有二次结构,在被告同意按变更后图纸计算工程量并加价后原告才重新开工。2015年12月,原告所包工程全部完工。现被告所承包的房屋早已出售,买主早已入住。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被告一直推诿。2017年11月,原、被告再次结算时对工程量及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截止目前,被告只支付了51.8万元工程款。原告为准确计算工程量及工程款,委托武汉益诺信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计算,原告的工程总造价应为812167.60元。目前,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4167.60元,另外因被告原因造成窝工杂工款5280元(22人×240元/天),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99447.60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汪某某答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实,原、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图纸修改前的价格,后来图纸变更后,双方对工价重新进行了协商,协商价格是1-2层每平方米78元,3-6层每平米76元,价格确定后,根据实际施工面积进行核算,根据常识没约定价格是不会进行施工的。2、在原告施工基本完成之后,在施工过程当中本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木工工程款47万,并非51.8万元,另外4.8万元是原告直接和工程开发商郑某商量的一些附属工程的工程价款。3、工程基本完工之后,原、被告对整个工程量,也就是整个施工面积进行了核算,双方于2017年11月5日对木工工程款进行核算,核算的1-2层总面积为2880.9平米,根据约定的每平方米78元,总金额是224710元;3-6层总面积4243.5平米,根据约定的每平方米76元,总金额是322506元,两项工程总价款合计547216元。原告至今已经在被告处领取了47万元工程款,被告还下欠原告77216元。现在被告尚未与开发商结清尾款,所以至今还欠被告工程尾款7721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收到被告欠条之后于2017年11月7日让他手上承包工程的李某、钱某、陈某在劳动监察部门要求监督原告支付欠条上的77216元。2017年11月28日,在劳动监察部门协调下原告与上述三投诉人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为不再找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7721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张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合同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决算书、工程竣工后的图片4张、图纸变更后增加工程量的图片9张、图纸增加的工程量图片7张、施工图纸一份、变更后图纸一份、记账本,被告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协议书、欠条、赵正德的证明,经审查,欠条内容涉及本案事实,有原告签名,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决算书系原告单方提供,无鉴定人的相关资质,亦无编制时间,施工图纸并不全面,记账本系原告单方出具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赵正德未出庭作证,本院仅对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他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院将结合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证人张某的证言为:其为原告手下带班木工,图纸变更后,原告因被告未同意加价而停工,后被告同意价格后才复工,窝工有22人,窝工施工范围为地下室楼梯及防水。证人罗某的证言为:其承包本案工程的钢筋工程,其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工程在施工途中更改了图纸,五月份打地基,原、被告协商图纸变更后的工程价格时,其在场,原、被告协商的价格为1-2层每平方米是78元,3-6层是76元每平方米,木工工程面积与钢筋工工程面积的计算是一样的。证人郑某的证言为:图纸变更后,原、被告协商价格时其在场,具体协商价格不清楚,因原告的木工依据一张欠张某某木工工资78000多元的欠条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事情,其作为本案工程开发商湖北正伟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过劳动监察部门,在投诉人撤回投诉时还签署了一个协议。湖北正伟置业有限公司与汪某某口头协议,由汪某某承包工程的劳务与机械设备。本案工程项目中有一地下室,原告要求与其单独结算,价格为48000元,已经结清。从劳动监察部门调取的材料上的签名是其与原告本人签写,工程款结算后下欠77216元。证人张某庭审中关于停工原因的陈述同原告自认,但与书面证明内容不一致,证人罗某、郑某的证言与原、被告陈述部分内容基本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确认,对三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元月3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签订一份《木工架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汪某某将其在官垱镇菜场北承接的湖北正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世纪新村二期工程住宅楼4、5、6号楼工程的木工架模交给张某某承建,承包方式为张某某包工不包料,负责自带小型机械工具和钉子、铁丝、胶布,面积计算办法按国家规范规则计算面积,3、4、5、6栋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左右,底层承包价位每平方米100元,2-6层为每平方米40元,屋面不计面积。汪某某保证施工中所需材料(夹板、木方、拉马、拉丝、顶撑)及时供应。屋面全部完工,汪某某付给张某某进度款70%,所剩余款2016.12.30付清。原告自认承接的木工工程为5、6号楼。2015年5月,工程图纸变更。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增加工程单价未果,原告停工。之后,原、被告口头协议工程单价为1-2层每平方米78元,3-6层每平方米76元,原告重新开工。2015年12月工程完工。2017年11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官当世纪新村二期张某某木工工资全部尾款77216元大写柒万柒千贰佰壹拾陆元整欠条人汪某某2017.11.5号”。被告汪某某从沙洋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调取的欠条复印件下方写有“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张某某2017.12.8”。被告汪某某自认已向原告支付47万元,下欠尾款77216元。另查明,郑某系湖北正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北正伟置业有限公司与汪某某口头协议,将世纪新村小区的全部劳务与机械设备承包给汪某某。郑某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地下室工程款4.8万元,窝工施工范围为地下室工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部分证据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于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山、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明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22日被告汪某某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的同时提及对变更工程量及工程款申请司法鉴定,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木工架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2层每平方米100元,3-6层每平方米40元,因被告无合法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图纸变更后,双方就工程价款重新进行了口头约定,约定1-2层每平方78元,3-6层每平方76元。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原告张某某有权参照口头约定请求被告汪某某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数额,原告主张按照其提交的工程造价决算书计算总工程量及价款,但该证据系其单方出具且存在瑕疵。被告抗辩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决算,1-2层总面积为2880.9平米,按照每平方米78元计算总金额为224710元,3-6层总面积4243.5平米,按照每平方米76元计算总金额是322506元,工程总价款合计547216元,根据从沙洋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调取的欠条复印件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47216元,已支付4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216元。关于窝工人工费,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庭审中陈述停工是因为原告与被告未就工程价格协商一致,窝工施工范围是地下室,证人郑某庭审中陈述,地下室工程是其与原告单独结算并已将工程价款4.8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告要求重新按变更后的图纸工程量及造价重新签订合同,但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重新签订合同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停工。后,被告即组织原告及被告的施工员到高桥社区参观,看高桥社区的工程有无二次结构,发现高桥社区的工程没有二次结构,而被告的工程有二次结构,在被告同意按变更后图纸计算工程量并加价后原告才重新开工”,原告未能提交签证单或其他证据佐证在被告处承接的工程中窝工实际发生或窝工发生原因归于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窝工人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7721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2元,减半收取2896元,由原告负担2140元,被告负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