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地址: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3847-8。
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司机赵振广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在曹妃甸区连胜码头发生翻车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派人员查勘了事故现场。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损失鉴定,车损为108548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冀B×××××号车辆损失108548元,公估费3257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116305元。
另查明,被保险人张某某于2013年4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320600元、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张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审理查明,冀B×××××号自卸货车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7日保险出险结案赔偿三次,本次事故为第四次保险案件。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司机赵振广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和身体条件证明复印件、冀B×××××号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公司损失鉴定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对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均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属于第四次出险,免赔率应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本次保险事故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应为116305元×(1-5%-5%)=1046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金104674.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丁 聪
书记员:董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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