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赵某某
唐峰(英山县红山法律服务所)
蔡福建
周某某
石智勇(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英山县。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英山县。
(系张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英山县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蔡福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英山县。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英山县。
(系蔡福建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智勇,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诉被告蔡福建、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被告蔡福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停止妨碍原告正常耕种承包责任田。
2、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05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从本县红山镇横山村搬迁到张家畈村落户,自2003年起就开始拣种了张家畈村四组一块0.8亩的荒田,200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该田漏登记,后经原告申请,2014年县政府向原告补发了该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今年5月30日和6月2日原告两次请人耕种该田时,被告认为该田应归其承包耕种,从而阻挡原告耕作。
因被告的阻挡,造成原告的谷种丢了,请人耕田、修路的工钱白花了,共计经济损失3105元。
蔡福建、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要耕种的荒田系被告家庭承包责任田。
该田在农村土地一轮承包时就属于被告家庭承办经营,2005年,由于组长失误,将该田遗漏登记,被告当时不知道,以为该田仍然属于自己家。
近几年,由于被告在外务工,该田没有耕种,原告捡着种时,被告已向其说明该田是被告家的。
今年年初,被告想将此田收回自己耕种,并告诉原告不要再种了,原告口头答应,但不见行动。
后来才知道原告于2014年将该田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规定,该田应归被告家承包经营,原告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不合法的,该田未耕种,不存在损失,不应赔偿。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某、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蔡福建、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蔡福建、周某某对张某某、赵某某提交的证据2、3、4、5、6、7、8有异议,认为证据2、3的来源不合法,证据4、5、6、7、8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
张某某、赵某某对蔡福建、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目的,认为证据3、4、5所证明的情况不属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某、赵某某提交的证据2、3系张家畈村对农田四界的书面界定以及英山县人民政府向张某某、赵某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能够证明所争议的农田位置和张某某、赵某某已取得了该农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赵某某提交的证据4、5、6、7系买谷种跟踪卡一张计款105元、租秧田收条一张计款100元、误工证明一份计款100元、蔡福建阻碍罗田师傅打田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张某某、赵某某请人耕种遭到蔡福建阻碍,并造成经济损失305元,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张某某、赵某某所提交的证据8系领取粮补的银行存折,其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是所争议的农田的粮补,故本院不予采信。
蔡福建、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系张家畈村四组原组长、现任村主任的书面证明和调查笔录以及村委会会议纪要,均证明所争议的农田在一轮承包时是蔡福建、周某某家责任田,其夫妇未向村、组提出放弃该农田的承包经营权,2014年张某某、赵某某将该农田办理了承包经营权证,不是村委会的集体意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但因张某某、赵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英山县人民政府颁发,已取得了承包经营权,故其证明张某某、赵某某的耕种行为不合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物权人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致使物权人无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时,物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排除妨碍。
本案中争议的农田,英山县人民政府已向张某某、赵某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赋予了张某某、赵某某承包经营的权利,其享有该承包田的使用、收益、自主经营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阻碍。
蔡福建、周某某对张某某、赵某某耕种所争议的农田进行了阻碍,侵犯了张某某、赵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其请求排除妨碍本院予以支持。
因阻碍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蔡福建、周某某应当予以赔偿,但张某某、赵某某请求赔偿金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蔡福建、周某某主张争议的农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其享有,张某某、赵某某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合法。
因其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福建、周某某立即停止妨碍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耕种农田(东至平修田头边,南至周放明田头边,西至正宇田头边,北至黄雄飞田)的行为。
二、被告蔡福建、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蔡福建、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物权人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致使物权人无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时,物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排除妨碍。
本案中争议的农田,英山县人民政府已向张某某、赵某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赋予了张某某、赵某某承包经营的权利,其享有该承包田的使用、收益、自主经营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阻碍。
蔡福建、周某某对张某某、赵某某耕种所争议的农田进行了阻碍,侵犯了张某某、赵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其请求排除妨碍本院予以支持。
因阻碍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蔡福建、周某某应当予以赔偿,但张某某、赵某某请求赔偿金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蔡福建、周某某主张争议的农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其享有,张某某、赵某某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合法。
因其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福建、周某某立即停止妨碍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耕种农田(东至平修田头边,南至周放明田头边,西至正宇田头边,北至黄雄飞田)的行为。
二、被告蔡福建、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蔡福建、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闵齐飞
书记员:郑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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