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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刘某某与张某某发生纠纷的经过以及张某某开车追撞刘某某的车辆的事实认定不清。张某某存在过错,刘某某属正当防卫。2、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张某某未举证证明误工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其误工费为1535.40元不当。
张某某未作答辩。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51.80元;2、判令刘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19时许,刘某某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后经江汉油田公安局广华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其后,刘某某驾车回家时,张某某开车尾随刘某某直至刘某某居住的小区门外。刘某某下车后将张某某拉出车外并按在地上,造成张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次日,张某某在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151.80元,其中医疗费1955.20元、误工费1535.40元(31138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341.20元(31138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0元/天×4天)。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尾随刘某某来到刘某某所住小区门外,张某某的行为虽不当,但其并未对刘某某实施侵害行为,刘某某将张某某按到在地,致张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对此,刘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张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张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纠纷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4151.80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刘某某书面申请证人卢某、乔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两证人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在刘某某驾车回家的路上,张某某开车追撞刘某某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卢某、乔某的书面证言只能证明二人在2016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看见一辆红色小车在道路上追赶一辆黑色越野车的事实,与刘某某侵害张某某的损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刘某某在一审时并未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依法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故此口头裁定对刘某某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某自身是否有过错;2、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误工费1535.40元是否有依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张某某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张某某与刘某某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完毕后,在刘某某驾车回家时,张某某开车尾随刘某某的车辆直至刘某某居住的小区门外。刘某某下车后将张某某拉出车外并按倒在地,致张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张某某开车尾随刘某某的行为,不是刘某某侵害张某某的正当理由,刘某某侵害张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张某某开车尾随刘某某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刘某某侵害张某某的损害结果,张某某不存在过错。刘某某认为张某某存在过错、刘某某构成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误工费1535.40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存在误工损失属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张某某误工费1535.40元(31138元/年÷365天×18天),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1535.40元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赵湘湘 代理审判员  高 健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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