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颜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法定代理人: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系原告张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区古城大道中段花园春天2号楼4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582492761P。
负责人:冷政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孝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被告何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孝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5038.60元(不含被告已垫付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鄂K×××××号风神牌轿车沿孝昌王店镇乡村公路从西往东行驶至王店镇白鹤村十字路口处时,与从北往南行驶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多天,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辆属何康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为此,原告特具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孝昌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法庭依法核实;3、保险公司诉前已垫付1.2万元医疗费,要求法院依法扣除;4、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5987元(其中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孝昌公司认为原告张某某护理期过长,不应超过60天。
对此,本院认为,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张某某伤情所作鉴定结论,系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
被告平安保险孝昌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亦未发现该鉴定有明显不当,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孝昌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事发时系孝昌第一高级中学学生,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23146.95元;二、后期治疗费2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600元);四、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五、护理费12796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12796元);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鉴定费1200元;八、交通费500元,合计99844.9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孝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孝昌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张某某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何某某全部承担。
因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昌公司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何某某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孝昌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某。
但鉴定费按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不由被告平安保险孝昌公司承担,应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何某某承担。
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孝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8644.95元(99844.95元-1200=98644.95元);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8644.95元,扣减其诉前垫付款12000元,实际执行86644.95元。
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200元,扣减其诉前垫付的3987元医疗费后,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何某某2787元。
三、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孝昌公司认为原告张某某护理期过长,不应超过60天。
对此,本院认为,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张某某伤情所作鉴定结论,系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
被告平安保险孝昌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亦未发现该鉴定有明显不当,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孝昌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事发时系孝昌第一高级中学学生,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23146.95元;二、后期治疗费2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600元);四、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五、护理费12796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12796元);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鉴定费1200元;八、交通费500元,合计99844.9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孝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孝昌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张某某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何某某全部承担。
因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昌公司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何某某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孝昌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某。
但鉴定费按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不由被告平安保险孝昌公司承担,应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何某某承担。
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孝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8644.95元(99844.95元-1200=98644.95元);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8644.95元,扣减其诉前垫付款12000元,实际执行86644.95元。
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200元,扣减其诉前垫付的3987元医疗费后,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何某某2787元。
三、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国东
书记员:黄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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