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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生与黑龙江绥化隆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终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文生
吴建华(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景殿辉
黑龙江绥化隆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于德喜(黑龙江绥化司法局法律服务所)
绥化地区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文生,男。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殿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绥化隆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秋林。
委托代理人于德喜,绥化市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地区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原法定代表人任长礼。
上诉人张文生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2)绥北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生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景殿辉、被上诉人黑龙江绥化隆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绥化地区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4年2月20日,经当时绥化地区行署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被告绥化地区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成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绥化地区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绥化分公司,黑龙江省绥化地区行政公署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4年2月22日出具资金信用证明,绥化分公司占用国有资产30万元,1997年12月4日,绥化分公司经工商登记为具有法人性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绥化分公司的固定资产有位于哈伊公路122.5公里路北的1万平方米经营场所,是由被告绥化地区粮油公司调配给绥化分公司的,其中仓库面积2140平方米、办公室450平方米。1995年11月6日,被告绥化地区粮油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绥化分行签订财产抵押合同一份,并经绥化市公证处公证,将包括本案争议标的在内的财产抵押给中行绥化分行。1998年4月,因被告绥化地区粮油公司拖欠省粮油公司294.59元债务,故被告以其同样位于哈伊公路122.5路北的烘干塔等固定资产用以偿还省粮油公司,该行为经当时绥化地区行署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1998年5月20日,绥化分公司与省粮油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原告隆某公司,省粮油公司以其位于哈伊公路122.5公里路北由被告绥化粮油公司抵债的294.59万元的烘干塔等固定资产出资,占出资总额比例的60.7%;绥化分公司以其位于哈伊公路122.5公里路北的永久仓库2140平方米、办公室450平方米出资,占出资总额比例的39.3%。原告隆某公司自成立便占有、使用本案争议的仓库和办公室。后中行绥化分行因绥化地区粮油公司借款逾期不还而提起诉讼。2002年5月27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绥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绥化地区粮油公司给付案外人中行绥化分行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3,460,263.97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判决未涉及被告绥化地区粮油公司与中行绥化分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后因被告绥化地区粮油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给付案外人中行绥化分行借款本息,该行申请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绥化中院立案受理后,委托绥化市瑞德拍卖行对包括本案争议的标的在内的被告绥化市粮油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第三人张文生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拍卖物。后因隆某公司职工上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6日作出(2004)黑法执复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绥化中院对拍卖进行复核。2004年9月1日,绥化中院作出了(2004)绥中法监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绥化中院(2002)第86号执行裁定书。至此,第三人依拍卖程序所取得相关财产的依据被撤销。同年10月9日,被告绥化地区粮油公司与第三人张文生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将包括本案争议标的在内的办公室、仓库等作价60万元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据此取得了本案争议的财产。另查明,2003年11月,原告隆某公司因未按期年检,被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执照。
本院认为,1995年绥化地区粮油粮油进出口公司将争议的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绥化分行,绥化地区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明知在抵押期内对抵押物无处分权,却于1997年将争议的房屋划给绥化分公司,绥化分公司又以该资产作为出资与省粮油公司成立隆某公司,是以合法形式逃避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中国银行绥化分行与绥化地区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用争议房屋的拍卖款偿还绥化地区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职工社保金,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张文生以拍卖形式取得拍卖物的裁定虽然被撤销,但绥化地区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职工经职工大会研究决定出卖争议的仓库及办公室给张文生,用于交付职工买断工龄款,因绥化地区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将争议的房屋划给绥化分公司的行为无效,且张文生交付了合理的价款,并占有和使用争议的仓库和办公室,应认定为张文生与绥化地区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买卖行为有效。隆某公司起诉要求返还仓库及办公室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只是认定抵押合同的效力,没有认定划拨资产的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2)绥北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黑龙江绥化隆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00元,由黑龙江绥化隆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995年绥化地区粮油粮油进出口公司将争议的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绥化分行,绥化地区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明知在抵押期内对抵押物无处分权,却于1997年将争议的房屋划给绥化分公司,绥化分公司又以该资产作为出资与省粮油公司成立隆某公司,是以合法形式逃避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中国银行绥化分行与绥化地区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用争议房屋的拍卖款偿还绥化地区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职工社保金,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张文生以拍卖形式取得拍卖物的裁定虽然被撤销,但绥化地区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职工经职工大会研究决定出卖争议的仓库及办公室给张文生,用于交付职工买断工龄款,因绥化地区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将争议的房屋划给绥化分公司的行为无效,且张文生交付了合理的价款,并占有和使用争议的仓库和办公室,应认定为张文生与绥化地区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买卖行为有效。隆某公司起诉要求返还仓库及办公室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只是认定抵押合同的效力,没有认定划拨资产的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2)绥北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黑龙江绥化隆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00元,由黑龙江绥化隆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韩殿云
审判员:汤敬伟
审判员:朱丽

书记员:慕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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