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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与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陈某
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刘某
王文清(河北高碑店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清,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陈某诉被告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之处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因口角后发生争执造成二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争执的发生及导致的后果亦存在过错,故二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张某某、陈某各自另主张医疗器械费1800元均提交了康福之家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据一张,并非正规票据,故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应为每天120元,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二原告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二原告各自主张交通费1000元,均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考虑到二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二原告的交通费用共计400元,故二原告损失合计为1233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631.74元(12331.06元X70%)。
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负担50元,二原告负担7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之处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因口角后发生争执造成二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争执的发生及导致的后果亦存在过错,故二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张某某、陈某各自另主张医疗器械费1800元均提交了康福之家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据一张,并非正规票据,故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应为每天120元,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二原告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二原告各自主张交通费1000元,均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考虑到二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二原告的交通费用共计400元,故二原告损失合计为1233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631.74元(12331.06元X70%)。
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负担50元,二原告负担7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翟自泉
审判员:王占良
审判员:褚佳佳

书记员: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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