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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与谭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某某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谭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5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男,1966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组织机构代码:67205546-9。
代表人:李小诗,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谭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驾驶冀B011KV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电动四轮车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张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谭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拾级伤残,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张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元为宜。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965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1698.68元,以上共计112663.6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46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2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驾驶冀B011KV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电动四轮车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张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谭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拾级伤残,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张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元为宜。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965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1698.68元,以上共计112663.6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46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2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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