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治、赵亚萍,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北海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8405925-3。
法定代表人:武国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祥,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中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治、赵亚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劳动合同解除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给付2015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生活费按河北省2015年沧州市最低生活标准1420计算,2016年7月1日以后生活费标准为15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3年12月7号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工作岗位没有开通原告一直待岗。2015年12月24日收到上班通知书,要求原告三日内报告上班,次日原告报道接受工作安排,26日上午打卡签到上班后,被告又以原告自己不能缴纳工伤保险为由告知不可以上班。原告因身体原因向被告请病假,被告拒收病历后以原告旷工为由,告知已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原告并不是真的旷工,并且被告自2015年4月就停止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并且不再发生活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沧州市第一建筑材料总公司职工,2013年沧州市第一建筑材料总公司改制,原告由被告河北中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安置,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原告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为原告发放生活费。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2014年2月15日会议纪要、第一建材公司待岗人员生活费发放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5年4月,被告以原告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4月13日,不服从工作安排,拒不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过报纸公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则认为已向被告提出病假申请,并非无故旷工。双方因此产生争议,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终5446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存在请病假的事实,不属于无故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况,故判决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的病假工资共计15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企业部分由被告承担,个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9月工资及补缴此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快递回单、武国合等七人为证明人的原告旷工证明、被告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纪要、沧州日报2份、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54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通知书,通知原告三日内报到上班。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将请假条、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邮寄给被告,要求请病假,其中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被诊断为××,建议休息。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告知原告无故旷工三日以上,违反公司章程,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原告签收该告知书。原、被告产生争议,为此原告向沧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定旷工事实不成立。2、裁定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承担因拖延办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被告支付赔偿金7500元,为原告缴纳在出具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前的各种社会保险及生活费。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旷工事实成立,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故裁决:一、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二、原告提供新供职单位的名称和保险账号,被告协助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请求。现原告对仲裁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沧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沧开发劳人仲案(2016)007号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快递回单、告知书、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通知原告三日内报到上班,原告三日内向被告送达了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请假条,要求请病假,且诊断证明中载明经治医生的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故对原告主张请病假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存在请病假的事实,也就不属于原告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况,因此,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于原告主张劳动合同解除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的病假工资,故原告再次主张2015年4月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15年5月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一个月(即2016年6月)一直停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生活费共计15904元(1420元/月×80%×14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河北省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生活费共计1590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英杰 审 判 员 顾 峥 代理审判员 耿文乐
书记员:刘文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