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吴佳倩、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37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7,585元、死亡赔偿金31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9,024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HXXXX小型轿车在松东路80弄愉光新村XXX号处与行人姚小妹发生碰撞,致姚小妹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小妹无责任。事故导致姚小妹多处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长期卧床,于2018年1月22日死亡。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支付了姚小妹1,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H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松东路80弄愉光新村XXX号处,在倒车过程中撞到行人姚小妹,致姚小妹受伤。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小妹无责任。
姚小妹于2016年10月17日至10月27日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后于2018年1月22日死亡,遗体于2018年1月24日火化。居民死亡推断书上记载的主要死亡原因为盆骨骨折。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9,837元(含伙食费198元)、陪护费825元(11天)。
姚小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配偶张亚华于1981年6月6日死亡,共生育三名子女,即本案二原告及张文秀,张文秀已于1981年6月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2018年8月2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司法鉴定中心对姚小妹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同年8月3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小妹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前缘、左侧耻骨下支、耻骨联合部、左侧骶板上份及右耻骨上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复片提示骨盆严重畸形,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150日。
事发时,沪CH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姚小妹1,000元。
另查明,姚小妹于2017年3月至医院就诊,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炎、心力衰竭、应激性胃炎、低钾血症。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陪护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沪CHXXX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治疗而产生医疗费39,837元(含伙食费198元)。因原告未另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于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不再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营养费为3,6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150天。原告实际发生11天的陪护费825元;对于其余139天,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6,385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
原告认为姚小妹的死亡系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据此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居民死亡推断书上虽记载主要死亡原因为盆骨骨折,但姚小妹的死亡原因并未经过鉴定或医生明确诊断,目前的证据只是对于死亡原因的推断,且根据病历记载,姚小妹死亡前患有XXX疾病,故本院难以认定交通事故是造成姚小妹死亡的全部原因。而经过鉴定,事故造成姚小妹XXX伤残,故本院按该鉴定意见确定相关费用。对于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不予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姚小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超过七十五周岁,故按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五年。同时,由于姚小妹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残疾赔偿金为62,59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仅同意计算至姚小妹死亡时间,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姚小妹的受伤情况等,酌情确定为10,000元。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38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89,781元;然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其余医疗费29,837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33,437元;再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律师费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89,78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33,437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4,000元(已付1,000元,尚需支付3,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0元,减半收取4,185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2,773元(已付),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