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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和平大道欧林湾大公馆1幢14层2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界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系宏兴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树,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住仙桃市。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施工面积的证据是双方签字的“建设项目工程量计算底稿”,认定倒班楼施工单价的证据是黄行兵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均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2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重审。
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别瑶成 代理审判员  邵 晨 代理审判员  陈 建

书记员:高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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