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何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钢,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司鉴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民、陈龙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元、交通费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原告父亲因为其他纠纷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委托至被告处进行了伤情鉴定,被告出具了[2017]司鉴中心临鉴字271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原告父亲并未取得。2018年3月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委托被告对原告父亲进行了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被告出具了[2018]司鉴中心临鉴字587号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原告父亲也未取得。2018年3月21日、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父亲为交涉相关鉴定事宜两次至被告司鉴院处交涉未果。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再次至被告司鉴院交涉,但是原告刚进入被告接待大厅,被告安保人员就将原告扔至大厅外,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此报警,警察到场后,被告司鉴院也只是由一名张姓法医在接待大厅外接待了原告,其口头告知原告相关鉴定已经退回虹口区人民法院。后原告自行离开验伤、就诊治疗。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司鉴院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2018年3月23日原告确实至被告处。期间被告司鉴院安保人员的相关行为以被告提供的相关监控视频为准。因原告父亲对于伤情鉴定意见书与被告发生争议,被告根据行业惯例,对于虹口法院委托的相关鉴定并未再受理。被告系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原告父亲作为被鉴定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由于原告自身过激行为与被告交涉,被告的工作人员为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进行了劝阻、劝离,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亦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及其父亲张伟明因对被告出具的[2017]司鉴中心临鉴字2717号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原告父子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3月22日至被告处进行交涉。两次交涉期间,原告均报警,民警亦均到场处理(两次纠纷均另案处理)。2018年3月23日上午9时53分许,原告独自一人进入被告的接待大厅,被告安保人员见到原告后予以阻拦,原告欲强行进入,被告安保人员即将原告拉出接待大厅。原告报警,民警到场,被告工作人员在接待大厅门口就相关鉴定问题对原告进行了解释后,原告自行离开。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制作的张伟明询问笔录、张某某的询问笔录、韩冬冬的询问笔录、张某某的病卡、医疗费发票、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在2018年3月23日上午为交涉相关鉴定事宜,在被告接待大厅被被告安保人员扔出接待大厅致伤。但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当时原告欲进入接待大厅被被告安保人员阻拦后,原告仍欲强行进入接待大厅,被告安保人员对于原告劝阻、劝离的措施并无不妥,期间亦未对原告施行其他不当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安保人员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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