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某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雪,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铁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唐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79266658XA。
法定代表人:许俊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硕,宽城满族自治县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承某铁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雪、被告承某铁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俊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开采矿石的承包款38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揽下斜坡道上山露眼采矿协议书》,被告将自己采区内下斜坡道范围内开采矿石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协议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其中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第二条约定开采矿石的价格,乙方从甲方下斜坡道露眼采掘矿石,甲方为乙方按每吨矿石(净吨)115.00元计费。矿石拉到山上破碎站,毛石全部拉到山上堆料场。火工器材按成本价从乙方扣除。每月25日结账。待厂部销售铁精粉后付款。协议还就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招用工人、雇佣车辆等开始在被告下斜坡道开采矿石。原告开采出矿石后按照约定将矿石运送到破碎站,被告将矿石破碎后,对净矿吨数过泵,按净矿吨数给付原告承包款。2013年原告共计开采净吨矿石4571.2吨,合计工程款525688.00元,2014年原告开采矿石净矿38600.60吨,合计工程款4439069.00元,两年合计工程款4964757.00元。其中在原告开采矿石期间,原告先后从被告处支取火工器材、装载机费、工人保险、风险抵押金、电费等共计519864.00元,上述原告支取的费用均给被告出具了欠条或借条。尚有4331687.00元工程款被告没有给付。工程完工后,因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没有钱支付工人工资,部分工人向劳动局申请要求被告给付工资,部分工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经仲裁委员会裁决和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工人工资531687.00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工人工资由原告支付,故被告支付部分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所以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00000.00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和被告对账并给付工程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不给,后被告企业停产,但一直没有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无奈,现依法呈诉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矿石票;
2、清单;
3、2013年5月3日、2013年11月1日的《承揽下斜坡道上山露眼采矿协议书》;
4、2014年9月17日炸药款借条一张;
5、2014年10月8日支条一张;
6、2018年10月20日欠款说明;
7、2015年2月11日工人支取工资清单;
8、(2015)宽民初字第01281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欠宋金明油款98119.30元;
9、(2015)宽民初字第387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冀0827执1223号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杨春来运费款51800.00元。
10、(2015)宽民初字第388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8)冀0827执512号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韩金袁运费款58000.00元。
11、(2015)宽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冀0827执1225号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支付尉贺军运费款90779.70元。
12、(2015)宽民初字第3878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冀0827执1222号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给付李庆忠运费款52245.00元。
13、(2016)冀0827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冀0827执1257号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给付王建国、段海军油款42240.00元。
8-13号证据证明1、原告拖欠的这些债务均由法院调解或判决由原告给付,被告偿还的债务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替原告承担债务;2、被告确实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14、刘保川证明,用以证明刘保川系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过泵单上刘华、王书云的签字系被告公司行为。
15、胡海丰证明,证明胡海丰系原告的打枪工人,其工资为45300.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
16、王现军证明,证明王现军系原告的打枪工人,其工资为76500.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
17、韩文瑞证明,证明韩文瑞和王现军一起给原告打枪,其工资为75600.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
15-17号证据用以说明1、原告拖欠上述工资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明被告并未替原告偿还工人工资;2、被告拖欠原告矿石款没有给付。
18、张术权证明,用以证明:1、王书云、刘华系被告公司过泵员,其在过泵单上的签字系公司行为;2、工程结算时,过泵单给付被告,过泵单是结算承包款的凭证,不结算承包款不给付过泵单;3、被告欠原告承包款。
19、杨保全证明、刘韩江证明、刘长富证明、聂文林证明、陈凤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欠付款项是被告未给付承包款造成的。
20、刘华、王书云的录音光盘一张,证实二人系被告的过泵员,二人在过泵单上的签字代表被告公司。
21、任得明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同意任得明的60000.00元工资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承某铁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了《承揽下斜坡道上山露眼采矿协议书》,因原告在施工中造成亏损,所以被告拖欠了原告的工程款;2、因16位工人向原告索要工资,原告指使16位工人去劳动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合计928337.60元,所以被告不欠原告所诉的工程款;3、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上明确约定了每月25日按时进行矿石结算,现被告公司财会人员实事求是的都记录在财务账上,被告公司电脑显示为726600.62元,我公司只认可拖欠原告726600.62元矿石款。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某铁某矿业有限公司坑口供矿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唐家庄矿业争得资格,被告具有采矿资质。
2、《承某铁某矿业有限公司井下采矿的总包合同》,证明被告与北京中都天龙投资有限公司签的总包合同。
3、宽劳人裁字[2015]第41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总承包过程中,双方账目不清,其中任得明就是原告的工人。
4、撤回执行申请。
5、张某某2012年2月-2013年1月结算单、2013年至2015年1月铁某矿业张某某矿石结算清单,用以证实累计至2015年欠原告张某某726600.62元。
6、2018年10月22日关于张某某和承某铁某矿业有限公司在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情况说明。
7、(2016)冀0827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赊欠了2台装载机没有给钱。
8、2017年5月7日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还在采矿。
9、2018年5月26日合作协议书,证明后来仍在协议,原告还在采矿。
10、工商保险清单,用以证明欠的工人工资到劳动局后由被告支付928337.6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3日、2013年11月1日的《承揽下斜坡道上山露眼采矿协议书》、2014年9月17日炸药款借条、2014年10月8日支条、任得明证明、被告提交的工商保险清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矿石票据、录音光盘、刘保川证明,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清单,系原告自行书写,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20日欠款说明及被告提交的2018年10月22日关于张某某和承某铁某矿业有限公司在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原告张某某在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赊欠装载机欠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5年2月11日工人支取工资清单,能够证明工人在被告公司处支取工资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5)宽民初字第01281号民事调解书、(2015)宽民初字第387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冀0827执1223号执行通知书、(2015)宽民初字第388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8)冀0827执512号执行通知书、(2015)宽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冀0827执1225号执行通知书、(2015)宽民初字第3878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冀0827执1222号执行通知书、(2016)冀0827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冀0827执1257号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胡海丰、王现军、韩文瑞、张术权、杨保全、刘韩江、刘长富、聂文林、陈凤梅的证明,系陈述原告所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承某铁某矿业有限公司坑口供矿协议书》、《承某铁某矿业有限公司井下采矿的总包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宽劳人裁字[2015]第418号仲裁裁决书、撤回执行申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替原告承担了部分工人的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2月至2015年铁某矿业张某某矿石结算明细清单,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矿石款,但具体数额未经对账,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6)冀0827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18年5月26日合作协议书、2017年5月7日合作协议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承某铁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承揽下斜坡道上山露眼采矿协议书》,约定承揽期限为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开采协议一年一签。于2013年11月1日,双方续签了甲方为承某铁某矿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张某某的《承揽下斜坡道上山露眼采矿协议书》,协议约定承揽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开采矿石价格为乙方从甲方下斜坡道露眼采掘矿石,甲方为乙方按每吨矿石(净吨)115.00元计费。矿石拉到山上破碎站,毛石全部拉到山上堆料场。火工器材按成本价从乙方扣除,每月25日结账,待厂部销售铁精粉后付款,同时约定了乙方招录的工人须经甲方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合格,指定医院体检合格并上社会保险后,方可录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其招录工人的工资。被告按照约定为所招录的工人缴纳了工商保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组织人员开采矿石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也依照约定给付了原告部分矿石款。2014年9月17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借支炸药款50000.00元,同年10月8日,原告张某某支取100000.00元,用于支付刘瑞银装载机款。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因安全许可证到期而停产。2015年10月26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宽劳人裁字[2015]第4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承某铁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给伊贺友、段亚军、任得明等16位工人工资合计928337.60元,其中张贺艳、任得明、董义、刘明满、葛国军5人系原告雇佣的工人,5人工资合计482299.60元。2015年2月,部分工人自被告处支取工资合计125671.00元,在此之前,原告也曾借支工人工资60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5日在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处租购两台装载机,给付部分装载机款后,尚欠装载机款及配件款合计110260.00元,原告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被告的账目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原、被告没有进行结算。经核查,原告2013年5月-2014年实际完成工程净吨数合计为43171.80吨,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每吨矿石(净吨)115.00元计算,实际工程款应为4964757.00元,扣除原告先后在被告处支取的炸药款50000.00元、装载机费用100000.00元、原告工人工资185671.00元、仲裁裁决的5位原告工人工资482299.60元、装载机款110260.00元,剩余矿石款4036526.40元被告未予给付,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矿石款38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下斜坡道上山露眼采矿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某某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开采矿石并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矿石款。经本院核算,被告欠付原告矿石款4036526.40元,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矿石款,要求被告支付3800000.00元矿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仅认可欠付原告矿石款726600.62元,但因被告系统账目在查封期间丢失,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对账,原告亦不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铁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矿石款38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0.00元,由被告承某铁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海
人民陪审员 刘娜娜
人民陪审员 佟启帆
书记员: 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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