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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海军等与磁县时村营乡时村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海军
刘海霞
刘海洲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磁县时村营乡时村营村村民委员会
贾有民(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
李文奎(河北鼎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原告:刘海军。
原告:刘海霞。
原告:刘海洲。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时村营乡时村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时村营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德育,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有民,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文奎,河北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树生与被告磁县时村营乡时村营村村民委员会、磁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刘树生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磁民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磁县时村营乡时村营村村民委员会在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村营信用社的存款70000元。
2014年9月28日本案立案受理。
2014年10月16日,刘树生向本案提出撤回对被告磁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磁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刘树生撤回对被告磁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2015年5月19日,刘树生因病死亡,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作出(2014)磁民初字第2182-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诉讼。
2015年6月10日,原告张某某、刘海军、刘海霞、刘海洲以刘树生的法定继承人身份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张某某、刘海军、刘海洲、刘海霞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芳、人民陪审员郭玉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海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磁县时村营乡时村营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德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有民、李文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刘海军、刘海霞、刘海洲诉称,刘树生系被告村村民,2015年5月19日因病死亡。
原告张某某系刘树生妻子,原告刘海军、刘海洲系刘树生的儿子,原告刘海霞系刘树生的女儿。
自1992年起,刘树生开始承包本村村北的荒地一块共计18亩,后经开荒,荒地面积达到28亩多,2012年,磁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始租用原告承包地块范围的土地,并通过被告时村营村委会向承包户发放占地款。
2013年夏天,被告磁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应支付给原告的2012年占地款以刘树生的名义建立存折,将款打入存折,并将存折交给被告时村营村委会,让被告时村营村委会转交刘树生,但被告时村营村委会却拒不将存折给付被告,并私自将上述款项从刘树生存折内支取,2013年的占地款发放后,被告时村营村委会扔拒不将占地款给付刘树生。
为此提出诉讼,要求确认28亩占地款归原告所有,被告时村营村委会并返还原告2012年、2013年两年的占地款共计70000元。
诉讼过程中,刘树生因病死亡,故四原告作为刘树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刘树生身份证一份,证明刘树生的身份;2、张某某、刘海军、刘海霞、刘海洲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3、磁县时村营乡时村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刘树生死亡及四原告与刘树生的关系的事实;4、磁县人民法院(2000)磁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对苗启旺、刘某、苗某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人刘某、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的当庭证言、申请本院对李红彬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刘树生承包土地及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占地款的情况。
被告时村营村委会辩称,一、原告诉称2012年、2013年的两年占地款与事实不符,磁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租占土地系从2013年开始,不存在2012年的占地款事实。
二、本案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民诉法》规定法院受理的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时村营村委会为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范围。
三、原告诉称承包荒地事实不成立,承包使用权不合法。
原告诉称承包的荒地,实际是被告的机动地,并非荒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的土地所有权为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委会管理,本案中将该土地发包给刘树生的是被告下属的原第十四生产队,原第十四生产队作为被告的附属单位,无权代表村委会发包土地,发包主体不合法,并且原告诉称承包土地面积不相符,其提供的(2000)磁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树生承包的土地为18亩,但刘树生起诉称承包的土地为28亩,前后矛盾,事实不清。
四、被告与磁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租赁合同关系,有权获取租金,且租金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无需返还。
被告作为土地的所有人,与磁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权收取租金作为合法收入,原告诉称被告收取租金为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
五、原告提供的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磁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土地补偿款的依据。
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仅仅证明刘树生和被告下属的原第十四生产队曾经存在承包关系,但不能证明两者之间的承包关系依然存在并有效。
2012年被告将土地租赁给磁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后,意味着刘树生与原第十四生产队之间的承包关系已经解除,据此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占地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6日磁县时村营乡人民政府、磁县时村营乡时村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十四生产队的情况和2013年占地款的补偿标准情况;2、2013年新增占地补偿表一份、十四队村民领取占地款领取表一份,证明2013年占地款发放和领取情况;3、2011年、2012年、2014年园区占地补偿明细表各一份,证明三年占地补偿款的领取情况;4、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律师见证书一份,证明第十四生产队已经于2014年6月30日给刘树生发过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方依法享有对承包土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继承。
本案中,刘树生作为磁县时村营乡时村营村原第十四生产队的村民,同原第十四生产队签订口头协议,承包了位于常家坟的荒地18亩,刘树生在取得对位于常家坟的18亩荒地承包经营权后,经过开荒,将土地面积扩大至28.123亩,有原告提供的磁县人民法院(2000)磁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的当庭证言及磁县经济开发区确认的占地费补偿表予以证明,证据确凿,据此,刘树生依法享有取得对位于被告村常家坟的28.123亩荒地的占地补偿费的权利。
自2011年至今,磁县经济开发区占用刘树生所承包的1.443亩土地,并以刘树生的名义建立存折,将占地补偿款给付刘树生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2013年,磁县经济开发区再次占用刘树生承包的剩余土地26.68亩,磁县经济开发区仍以刘树生的名义建立了存折,并将2013年的占地补偿款32016元打入存折,交由被告时村营村委会发放,该占地补偿款应归刘树生所有,但被告时村营村委会没有将存折交给刘树生,而是擅自将存折内26.68亩占地补偿款取出后按原十四生产队分地人口分发给十四生产队各户村民,侵犯了刘树生的合法权益;刘树生死亡后,原告张某某、刘海军、刘海霞、刘海洲作为刘树生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刘树生应取得的合法收益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时村营村委会返还2013年占地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的占地补偿款,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辩称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辩称被告的原第十四生产队无权发包土地,发包主体不合法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第十四生产队作为土地的所有者,依法将属于自己集体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组织村民,第十四生产队发包主体合法,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磁县经济开发区占用的土地为被告的机动地,并非刘树生承包的荒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已经解除了与刘树生的承包合同,但被告未能提供已经解除合同的有效确凿证据,虽然其提供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四原告称未收到该解除通知,被告也未能提供解除合同通知已送达刘树生或其家人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承包土地面积不一致的主张,因原告提供证据已经证明系后来开荒扩大面积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磁县经济开发区给付刘树生的2013年占用磁县时村营乡时村营村常家坟的26.68亩土地的占地补偿款32016元归原告张某某、刘海军、刘海霞、刘海洲所有;
二、限被告磁县时村营乡时村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刘海军、刘海霞、刘海洲2013年占地补偿款3201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海军、刘海霞、刘海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张某某、刘海军、刘海霞、刘海洲负担720元,被告磁县时村营乡时村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方依法享有对承包土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继承。
本案中,刘树生作为磁县时村营乡时村营村原第十四生产队的村民,同原第十四生产队签订口头协议,承包了位于常家坟的荒地18亩,刘树生在取得对位于常家坟的18亩荒地承包经营权后,经过开荒,将土地面积扩大至28.123亩,有原告提供的磁县人民法院(2000)磁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的当庭证言及磁县经济开发区确认的占地费补偿表予以证明,证据确凿,据此,刘树生依法享有取得对位于被告村常家坟的28.123亩荒地的占地补偿费的权利。
自2011年至今,磁县经济开发区占用刘树生所承包的1.443亩土地,并以刘树生的名义建立存折,将占地补偿款给付刘树生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2013年,磁县经济开发区再次占用刘树生承包的剩余土地26.68亩,磁县经济开发区仍以刘树生的名义建立了存折,并将2013年的占地补偿款32016元打入存折,交由被告时村营村委会发放,该占地补偿款应归刘树生所有,但被告时村营村委会没有将存折交给刘树生,而是擅自将存折内26.68亩占地补偿款取出后按原十四生产队分地人口分发给十四生产队各户村民,侵犯了刘树生的合法权益;刘树生死亡后,原告张某某、刘海军、刘海霞、刘海洲作为刘树生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刘树生应取得的合法收益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时村营村委会返还2013年占地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的占地补偿款,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辩称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辩称被告的原第十四生产队无权发包土地,发包主体不合法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第十四生产队作为土地的所有者,依法将属于自己集体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组织村民,第十四生产队发包主体合法,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磁县经济开发区占用的土地为被告的机动地,并非刘树生承包的荒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已经解除了与刘树生的承包合同,但被告未能提供已经解除合同的有效确凿证据,虽然其提供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四原告称未收到该解除通知,被告也未能提供解除合同通知已送达刘树生或其家人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承包土地面积不一致的主张,因原告提供证据已经证明系后来开荒扩大面积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磁县经济开发区给付刘树生的2013年占用磁县时村营乡时村营村常家坟的26.68亩土地的占地补偿款32016元归原告张某某、刘海军、刘海霞、刘海洲所有;
二、限被告磁县时村营乡时村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刘海军、刘海霞、刘海洲2013年占地补偿款3201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海军、刘海霞、刘海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张某某、刘海军、刘海霞、刘海洲负担720元,被告磁县时村营乡时村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50元。

审判长:陈宏峰
审判员:王志芳
审判员:郭玉生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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