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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贾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车辆;2、要求支付租赁费6750元及自2018年5月4日开始继续以每天350元支付租赁费至归还车辆为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丰田小型汽车。租赁期间为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5月4日,租金为每天350元。截止到2018年5月4日共产生租赁费22750元,被告已经支付16000元,尚欠6750元未支付。租赁期满后,被告仍使用该车,但未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并要求返还车辆,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果。后原告得知上述车辆被被告扣押于别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对起诉状内容进行了变更,诉请第一项不要了,被告已经将车在2018年6月12日归还,不再要求返还车辆,租赁期间是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6月12日,共计105天乘以每天350元,等于36750元,被告已经支付16000元,尚欠20750元。该车在被告驾驶过程中遭到损害,维修费和车辆违章费用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贾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一份,将原告名下的×××号凯美瑞丰田牌小型汽车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租金每日350元,租赁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19时至2018年5月4日19时。租赁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6000元。该车于2018年6月12日归还原告。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6月12日,扣除被告支付租赁费1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赁费20750元。上述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协议》一份、《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一份、《登记栏》复印件一份、被告贾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法庭一份调取的唐山市滦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汽车租赁费2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计159元,由被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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