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皮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张某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朔之,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张某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车牌号为冀J×××××小型汽车属于原告张某某所有,判决排除对该机动车的强制执行;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来于2015年6月3日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由原告购买张某来名下车牌号为冀J×××××别克凯越汽车一辆,价值50000元。签订当日,张某来将上述机动车交付原告,并将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书、行驶证、保险单、钥匙一并交付原告。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某来支付了全部购车款,但因客观情况,未能及时办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在贵院执行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上述机动车采取查封措施,原告得知后,依法提起执行异议。贵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冀0903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以冀J×××××小型汽车权属不明,案外人张某某对执行标的冀J×××××小型汽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为由,驳回原告张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某来将冀J×××××别克凯越汽车转让给原告张某某,属于动产物权的转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自该机动车交付时起,即2016年6月3日起,其所有权发生转移,张某来丧失所有权,张某某取得所有权,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任何影响。故此,张某某是冀J×××××别克凯越汽车的所有权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该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鉴于上述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车辆已在另一被告张某来涉嫌诈骗案作为犯罪事实与行为予以侦查,并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期间,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所涉车辆在刑事案件未审结的情况下,不宜做出实体上的认定;2、所涉车辆早在2015年1月,另一被告张某来授权杨学贵将车转让杨某某用于抵扣部分借款,即使是在实体上法院有权审理本案的情况下,车辆买卖协议在先,应认定本案所涉车辆为被告杨某某所有。
被告张某来对原告诉求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二手车买卖合同附收条1份;2、打款凭条1张,2015年5月30日张某某为张某来打款50000元;3、冀J×××××别克凯越汽车行驶证;4、保险单2份(被保险人为李素各)。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2、张某来、刘美霞、沧州春来房地产开发公司授权杨学贵办理所售车辆的出售事宜及车辆买卖协议一份;3、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有还款担保;4、沧州市春来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冯世勇证人证言一份;5、张某来在运河分局刑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某来当时承认共卖了4辆车,如果存在真实交易,不可能记不清,不排除原告和张某来之间存在虚假交易;6、张某某和张某来银行卡记帐明细三份,证明张某某和张某来之间相互频繁的帐目往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来与杨某某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张某来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杨某某1000000元,余款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一次还清,如逾期不还,张某来同意以其个人和沧州春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任何财产(包括汽车、房屋、办公用品等)优先偿还充抵借款。2015年1月10日,张某来、刘美霞(张某来妻子)和沧州春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杨学贵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杨学贵全权办理车辆出售事宜(包括奥迪牌冀J×××××、别克牌冀J×××××、别克牌冀J×××××、别克牌冀J×××××小型汽车及冀J×××××商务车共计五辆),以上车辆出售价不低于600000元,车辆交易款由张某来欠杨某某借款中扣除。2015年1月15日杨学贵代表张某来和沧州春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上述车辆卖与杨某某,折抵欠款660000元,约定协议签订后上述车辆归杨某某所有,张某来及沧州春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年内无条件配合杨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7月20日,张某来、刘美霞、沧州春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某某去车辆管理部门将上述车辆过户至杨某某名下。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冀J×××××别克凯越汽车卖与张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通过银行卡给张某来转帐50000元,张某来于2015年6月3日为原告张某某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张某某购车款5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购买车号冀J×××××别克凯越汽车。”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2015年8月5日,本院在审理杨某某诉张某来、刘美霞、沧州市春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5)运民保字第182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张某来名下奥迪牌冀J×××××、别克牌冀J×××××、别克牌冀J×××××、别克牌冀J×××××小型汽车共计4辆,查封被告沧州春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艾力绅牌冀J×××××小型汽车一辆,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该案进入到执行程序后,在执行查封车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以其购买了涉案车辆,已支付购车款并实际交付使用为由,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冀0903执异字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张某某的异议申请。张某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又查明,涉案车辆冀J×××××别克凯越汽车至今登记在张某来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自己系冀J×××××别克凯越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提交的双方《二手车买卖合同》签订时间系2015年6月3日,约定购车款为50000元,按原告提交的证据付款系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完成,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帐给张某来50000元,张某来于2015年6月3日所打收条中收到时间有涂改迹象。庭审中张某来确认双方在买卖涉案车辆即2015年5月份之前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之后因为原告张某某购买其会所的茶叶、茶具、酒等双方有业务往来,不存在借贷关系,有时候是出于朋友间帮忙周转资金也不收取利息,而原告张某某质证中称其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加工,张某来从事建筑工程的承揽和房地产开发,双方因发生铝合金门窗的安装交易而产生资金往来,另外双方还存在土建等方面的发承包关系。根据双方银行卡明细来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来自2015年4月始就有频繁资金往来记录,原告主张的支付购车款的转帐记录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也不一致,双方对银行卡中资金往来项目说法不一。另外,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来于2015年6月3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运民保字第1822-3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张某来名下财产查封了涉案车辆,在收到本院民事裁定书之后,双方均未提出保全复议申请。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对涉案执行标的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霞
人民陪审员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尚晓静
书记员: 黄晓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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