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赵瑞侠
王某某
王兴娟系王某某之女
原告张某某,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窝瓜园华富苑小区2#楼商07室。
法定代表人杨井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赵瑞侠,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王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兴娟。系王某某之女。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政房地产公司)、第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泽亮、赵瑞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赢政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亮,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双方应当知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受合同约束。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条,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房屋买卖事实不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称其向丽水公司借款时以金三角嘉园小区房屋作为担保,丽水公司以原告名义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3座2单元1301室、1302室、1401室、1402室,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于未按时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加收百分之三十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交付房款之日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且被告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1座1单元102底商、103底商已在2011年由被告置换给王某某,作为被拆迁人,其置换房屋位置、用途有明确约定,被告又将该回迁房屋出卖给他人系无效行为,故对第三人王某某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102、103底商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该房屋相关交接手续、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对第三人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要求撤销房屋预售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另行要求行政机关解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交付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3座2单元1301室、1302室、1401室、1402室,并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
二、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原告交付房款之日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已支付房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加收百分之三十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1号楼1单元102、103底商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五、驳回第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62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双方应当知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受合同约束。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条,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房屋买卖事实不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称其向丽水公司借款时以金三角嘉园小区房屋作为担保,丽水公司以原告名义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3座2单元1301室、1302室、1401室、1402室,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于未按时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加收百分之三十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交付房款之日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且被告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1座1单元102底商、103底商已在2011年由被告置换给王某某,作为被拆迁人,其置换房屋位置、用途有明确约定,被告又将该回迁房屋出卖给他人系无效行为,故对第三人王某某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102、103底商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该房屋相关交接手续、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对第三人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要求撤销房屋预售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另行要求行政机关解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交付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3座2单元1301室、1302室、1401室、1402室,并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
二、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原告交付房款之日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已支付房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加收百分之三十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1号楼1单元102、103底商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五、驳回第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62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田振文
审判员:黄玲玲
审判员:王尚华
书记员:周安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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