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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等与王俊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系张全柱长子)。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系张全柱妻子)。原告张于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系张全柱长女)。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王俊平,男,现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利,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张于淑与被告王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于淑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王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张于淑诉称,2017年4月8日10时15分许,张全柱驾驶冀G×××××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129KM+500M处,左转弯时与被告王俊某驾驶的冀G×××××/冀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全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全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俊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3420元。被告王俊某辩称,冀G×××××/冀G×××××号车是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由法院酌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0时15分许,张全柱驾驶未年检冀G×××××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129KM+5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俊某驾驶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全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全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全柱伤后经怀来县中医医院抢救,原告花费医疗费用6208.3元、尸检费1000元。张全柱生前居住于沙城镇首府小区26号楼1单元404室,生前与原告刘某某育有原告张某某、张于淑子女二人。另查明,冀G×××××/冀G×××××号车系被告王俊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及抢救记录,尸检费票据、被扶养人关系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居住地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张全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俊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庭审三原告提供刘某某患有躁狂症的证明,并以此为依据请求原告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刘某某与张全柱育有数子女,且已成年,理应由子女负责扶养,尽赡养义务,因此原告刘某某不应再以其夫死亡为由索赔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6208.3元⑵死亡赔偿金564980元⑶精神抚慰金3000元⑷丧葬费28493元⑸尸检费1000元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65元(21987元/365天×7天×3人)⑺交通费1000元,以上计605946.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张于淑各项经济损失116208.3元。二、被告王俊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张于淑其余经济损失489738元的30%,计146921.4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张于淑承担3045元,由被告王俊某承担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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