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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海与王骁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文海,男,汉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骁勇,男,汉族,1980年2月23日出生,住顺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705室诉讼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文海与被告王骁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文海委托代理人李红超、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骁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3881.7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7时20分许,王骁勇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顺平北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连接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京昆高速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文海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文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顺平县医院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287.82元,已由被告人王骁勇先行垫付,原告现已出院。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属十级伤残,评定原告需要二次手术治疗,鉴定费用1799元已由被告王骁勇垫付。此事故经顺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骁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文海无责任。王骁勇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骁勇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顺平北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连接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京昆高速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文海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文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骁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文海无责任。被告王骁勇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平县医院救治,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0287.82元,票据四张。2017年3月8日,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99元,票据一张。发生事故前原告在顺平县纯然家庭农场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病例,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单,收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被告王骁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骁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是被告王骁勇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由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用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顺平县纯然家庭农场工作人员,日均工资为110元,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15天,误工费为110元/天×115天=126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票据不全,但根据原告伤残及住院治疗情况,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需要的二次手术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对原告上述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予以认定,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20287.82元;2、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3、误工费用:12650元,计算方式:(3300元+3300元+3300元)/3个月/30天*115天=12650元;4、护理费:2549.06元,计算方式:35785元/365天*26天=2549.0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计算方式:26天*100元=2600元;6、营养费:1300元,计算方式:50元*26天=1300元;7、残疾赔偿金:23838元,计算方式:11919元*20年*10%=23838元;8、鉴定费:1799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77023.88元(包括被告王骁勇垫付的医疗费20287.82元,鉴定费1799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文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02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文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023.88元(包括被告王骁勇垫付的医疗费20287.82元,鉴定费1799元)。
二、被告王骁勇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钢

书记员:赵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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