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剑(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利利(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银某股权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廊坊市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辛玉卓(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牛景芳(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银某股权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廊坊市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玉卓、牛景芳,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廊坊市银某股权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廊坊市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利、被告众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玉卓、牛景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银某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2500000元,但被告银某公司自2014年10月22日起即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月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且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还款期限已届满,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关于被告王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显示的缔约双方是原告张国良与被告银某公司,但被告王某某亦在借款协议的甲方即借款人处签字,且协议约定“甲方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对借款的到期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处的“个人”为他人,该笔款项也是汇款至被告王某某账户,故应当认定被告王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众祥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借款协议中约定甲方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对借款的到期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此处的公司不仅包括被告银某公司,也包括其他王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全部公司,被告众祥公司认为此处公司仅指被告银某公司。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系由王某某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王某某作为借款协议中甲方之一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理解为在该借款协议签订时,王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均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在签订该借款协议时系被告众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代表众祥公司,对被告众祥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但该条款并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违反该条款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被告众祥公司应当对被告银某公司、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廊坊市银某股权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廊坊市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廊坊市银某股权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市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银某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2500000元,但被告银某公司自2014年10月22日起即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月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且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还款期限已届满,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关于被告王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显示的缔约双方是原告张国良与被告银某公司,但被告王某某亦在借款协议的甲方即借款人处签字,且协议约定“甲方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对借款的到期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处的“个人”为他人,该笔款项也是汇款至被告王某某账户,故应当认定被告王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众祥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借款协议中约定甲方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对借款的到期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此处的公司不仅包括被告银某公司,也包括其他王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全部公司,被告众祥公司认为此处公司仅指被告银某公司。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系由王某某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王某某作为借款协议中甲方之一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理解为在该借款协议签订时,王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均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在签订该借款协议时系被告众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代表众祥公司,对被告众祥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但该条款并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违反该条款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被告众祥公司应当对被告银某公司、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廊坊市银某股权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廊坊市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廊坊市银某股权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市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清会
审判员:鞠法昌
审判员:代丽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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