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廊坊市银某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
被告廊坊市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廊坊市银某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王某某、廊坊市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银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标的金额为1725万元,本案由我院审理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另外,被告银某公司的住所地为廊坊市广阳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地域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另行约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贷款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二,关于级别管辖。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冀高法(2013)10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会 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 代理审判员 代 丽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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