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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贾某某、崔某某、唐某某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1937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
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1987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崔某某,男,1961年4月生,现住唐山。
被告:唐某某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
法定代表人:王建富,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
代表人:杜振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云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崔某某、唐某某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邰向娟、被告贾某某、唐某某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9时5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冀BP2075、冀BYF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沿乐港路行驶至老唐港线乐港路十家子大桥处,躲避前方事故车辆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车又与前方农用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二次事故,农用车辆不在现场。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起事故待案件侦破后处理。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5年9月18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贰个月,自受伤之日起需壹人护理肆个月,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复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伍仟元。2016年8月2日,经唐山华北司法医鉴定所鉴定:(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8.5-b,评定为捌级伤残;另据4.9.1-a、4.10.2-r及4.10.10-i)Ia值为10%。(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3,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原告张某某受伤期间由其女儿张学芹护理,张学芹系唐山海港王滩志春冷冻厂员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1.9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9397.44元,颅骨修复术费用35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1028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2215元,交通费800元(含救护车费),共计124442.44元,其中被告唐某某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垫付20000元。被告贾某某系被告唐某某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唐某某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系冀BP2075、冀BYF96挂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以被告崔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贾某某系被告唐某某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唐某某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系冀BP2075、冀BYF96挂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捌级伤残,Ia值为10%,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张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确定以12000元为宜。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814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8297.44元,以上共计136442.44元(被告唐某某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负担47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李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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