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胜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的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并在完工证上签字,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施工费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提出的追加被告之主张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施工费款27871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张某某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的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并在完工证上签字,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施工费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提出的追加被告之主张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施工费款27871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张某某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
审判长:宋文和
审判员:魏瑞安
审判员:高文学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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