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霍永良(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
麻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文忠刚
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曲周县槐桥乡东槐桥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曲周县白寨乡东陈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曲周县曲周镇麻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忠刚,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麻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2016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秋申、被告吕某某、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英大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忠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30901.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吕某某驾驶冀D×××××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曲周县城内新光路与利民街十字交叉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曲周县交警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到曲周县医院治疗。
麻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英大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吕某某、麻某某辩称,责任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全部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为双方应付同等责任或者由原告负主要责任。
医疗费中的人工髋关节应当使用国产产品,而原告使用的是进口人工髋关节,进口的价格为66950元,经法庭调查国产的价格为23072元,相差43878元,此部分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退休人员,已经领取退休金,不应当再赔偿误工费,即使要赔偿误工费计算期限也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不应当按鉴定结论进行计算。
护理人员张娜并没有因为护理减少收入,不应当赔偿张娜的护理费。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残疾并没有影响到他的收入,判决时对残疾赔偿金应当予以减少。
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赔偿;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吕某某驾驶冀D×××××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曲周县城内新光路与利民街十字交叉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曲周县交警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麻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英大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到曲周县医院治疗20天,现已治疗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年6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护理期限为150日,误工期限为365日。
现双方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
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经过、涉案车辆投保等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费等的计算规定确定为:
1、医疗费,曲周县医院花费81049.78元,被告提出的应该按照普通适用器具合理费用计算其更换的人工髋关节价格,但是该医疗费系原告已经实际发生,且在使用期内不再更换,故原告的医疗费为81049.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曲周县医院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0天=1000元;
3、营养费,原告提供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
4、伤残赔偿金,原告66周岁,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原告系退休职工,故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152元×【20年-(66岁-60岁)】×20%=73226元;
5、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发生事故前仍工作,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12月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等,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3000元×12月=36000元;
6、护理费,原告提供医嘱证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为每月3364.27元,审理中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其护理人员张娜有部分工资并未停发,故只计算其停发部分2011元,因原告只主张1人护理费,故计算为2011元×5月=10055元;
7、精神抚慰金,因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处,故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8、鉴定费,1400元;
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事故受伤需检查治疗,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10、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系2015年购买,酌情认定其车辆损失费价格为800元。
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4330.78元,本院对该损失数额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4330.78元。
原告未提交外购药等的正规票据,依法不予认定,医嘱中未提示需要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等,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吕某某、麻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复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对其不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其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吕某某、麻某某提出的原告医疗费过高、护理费过高等主张,本院在做判断时,已予以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120800元。
因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麻某某系事故车辆车主,双方系夫妻关系,故张某某下余损失93530.78元,由被告吕某某、麻某某共同承担,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垫付11000元,在赔付时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20800元。
二、被告吕某某、麻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82530.7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658元,被告吕某某、麻某某负担177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某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4330.78元。
原告未提交外购药等的正规票据,依法不予认定,医嘱中未提示需要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等,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吕某某、麻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复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对其不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其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吕某某、麻某某提出的原告医疗费过高、护理费过高等主张,本院在做判断时,已予以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120800元。
因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麻某某系事故车辆车主,双方系夫妻关系,故张某某下余损失93530.78元,由被告吕某某、麻某某共同承担,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垫付11000元,在赔付时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20800元。
二、被告吕某某、麻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82530.7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658元,被告吕某某、麻某某负担177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34元。
审判长:王龙渊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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