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汇,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平,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庆,该社法务部主任。
原告张文汇与被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张文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县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平、李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文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县社偿还张文汇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县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至2006年,彼时的临漳县坊表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临漳县杜村集农村信用合作社(当时是独立法人)分五次向张文汇借款37万元,至今未还。后因信用社内部机构改革,当时的两个信用社合并为现在的县社,故应由县社承担还款责任,特起诉。
县社辩称,1.本案应追加马海晨为被告,且马海晨供述已将全部借款还清,无法核实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2.县社作为金融机构不可能向个人借款,这是马海晨的个人借款,与县社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文汇提交如下证据:
1.临漳县坊表农村信用合作社给张文汇出具的借据四张;
2.临漳县杜村集农村信用合作社、临漳县坊表农村信用合作社给张文汇出具的借据一张;
3.马海晨个人出具的借据三份。
经庭审质证,县社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2号证据系马海晨个人借款,且已全部偿还;3号证据系复印件,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张文汇提交的1号、2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县社提交如下证据:
1.马海晨的书面证言一份;
2.银行转款记录;
3.县社出具的证明,证明马海晨在县社的任职情况;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文件一份,证明县社的改制情况。
经庭审质证,张文汇对县社提交的1号、2号证据有异议,3号、4号证据无异议,认为1号证据不真实;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县社提交的1号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3号、4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庭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马海晨进行了询问,马海晨陈述借据内容真实、公章真实,但是个人借款,且已经全部偿还,未撤回手续,马海晨又名马海臣。
经庭审质证,张文汇对马海晨陈述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个人借款,是单位借款,并没有偿还。县社对马海晨的陈述无异议。
经审查,马海晨陈述是个人借款且已经全部偿还的内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其陈述的其他内容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5月26日、2005年5月27日、2005年9月8日、2005年9月27日,临漳县坊表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海晨以该社名义分四次向张文汇借款,借款金额分别是5万元、5万元、7万元、10万元,合计27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马海臣05.5.26”“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马海臣05.5.27”“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坊表信用社马海臣05.9.8”“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马海臣05.9.27”四张借据上借款人处均加盖了临漳县坊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公章。
2006年10月10日,临漳县杜村集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海晨以该社名义向张文汇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马海臣06.10.10”,该借据上加盖了临漳县杜村集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临漳县坊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公章。
上述借款本金共计37万元,至今未还。庭审后,张文汇放弃要求县社给付利息。
另查明,临漳县坊表农村信用合作社、临漳县杜村集农村信用合作社原系独立法人,2006年12月28日,两合作社的法人资格终止,转为县社的分支机构。马海晨于1995年6月至2005年12月任临漳县坊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主任,系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至2007年8月任临漳县杜村集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主任,系法定代表人。马海晨又名马海臣。
本院认为,马海晨在担任临漳县坊表农村信用合作社、临漳县杜村集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期间,分别以单位的名义向张文汇借款,且实际收到了款项,并给张文汇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加盖了单位的公章,故临漳县坊表农村信用合作社、临漳县杜村集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张文汇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五张借据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文汇随时有权要求偿还。因自2006年12月28日起,临漳县坊表农村信用合作社、临漳县杜村集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合并成县社的分支机构,合并前的债务应由县社承担,故县社应偿还张文汇借款本金37万元。张文汇放弃要求县社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县社辩称是马海晨个人借款,与县社无关,本院认为,县社和马海晨主张是个人借款,张文汇陈述是单位借款,但马海晨作为临漳县坊表农村信用合作社、临漳县杜村集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向张文汇出具借据,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张文汇有理由相信是单位借款,故对县社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县社辩称马海晨已偿还了全部借款,张文汇否认,县社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文汇借款3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委
书记员: 李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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