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某,男,1945年1月生,回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进峰,董事长。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103号。
原告张文某与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猛及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某诉称:2005年,原告听信被告的宣传,与被告分别订立了《用材林转让合同》、《用材林管护合同》、《林木收购协议书》、《林木育成质量担保书》。合同分别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姜各庄镇更新村的林木,被告负责管护,并且承诺以最低每立方米61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现林木已经到达采伐期。因被告没有按照《用材林管护合同》进行管理,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用材林管护合同》,按照《林木育成质量担保书》及《林木收购协议书》履行收购义务,向原告支付收购林木款444580元。
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乐亭县人民法院管辖;2立案不妥,前置条件不具备,因合同未到期;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大地林业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11月2日,原告张文某与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用材林转让合同》、《用材林管护合同》、《林木收购协议书》及《林木育成质量担保书》。约定: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乐亭县姜各庄镇30亩用材林以每亩6300元,共计18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张文某,同日,原告张文某向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转让费189000元。约定: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林权证和对上述林木承担管护责任。被告保证所管护的林木到期符合约定标准,并由被告收购。其他同类林木,被告按10亩计520棵,每棵250元价格支付价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木收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共同遵守。双方约定的转让亩数30亩,可参照同类其他林木10亩计520棵树,每棵250元价格,30亩计1560棵,每棵250元价格,价款计390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文某人民币3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担负6992元,原告负担97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顺平
审判员 刘灼
代理审判员 刘耀
书记员: 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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