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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高阳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负责人:王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高阳县温馨家园小区院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受伤后原告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由高阳县交警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因被告不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付,不足部分我方再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保险限额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律师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盗抢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高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证字[2016]第2016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6年11月20日9时许,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在高阳县温馨家园小区院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双方未及时报案,造成事故无现场,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共支出医疗费4237.79元。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交通事故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王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因此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37.79元,有诊疗票据3张为证;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其他服务业年工资33543元为标准计算1人护理8天为735.19元;误工费主张其给别人干活,一个月3000多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其身份证明上载明原告为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小王果庄乡小王果庄村居民,故根据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工资19779元为标准计算8天为433.51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结合原告住院等情况,交通费是必然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6406.49元本院予以认定,且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406.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辉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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