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林
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张文林,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张文林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文林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文林借款,原告张文林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某某应偿还原告张文林的借款。借款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文林有权随时向被告杨某某主张权利。原告张文林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张文林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此款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文林借款,原告张文林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某某应偿还原告张文林的借款。借款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文林有权随时向被告杨某某主张权利。原告张文林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张文林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此款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石刚
书记员:马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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