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林
朱学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孙宝兵
原告张文林。
委托代理人朱学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
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宝兵,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文林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少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学鹏、被告杨某某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庭下调解一次,但未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文林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810.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2710.09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100元。因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972元,多支付的28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杨某某,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9838.09元,给付被告杨某某287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文林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810.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2710.09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100元。因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972元,多支付的28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杨某某,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9838.09元,给付被告杨某某287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石少林
书记员:刘晶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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