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曲长站(泰来县和平镇法律服务所)
韩淑兰
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曲长站,泰来县和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淑兰,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淑兰、王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长站、被告韩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行至泰来县和平镇隆兴饭店时,被二被告家所饲养的两条大狗扑倒,当时二被告将狗赶跑,扶起原告并送县人民医院照相买药后回家,当月29日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2天后于2015年7月8日转门诊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方支付医药费5000元,后停止支付药费。
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合计37510.48元,法医鉴定费与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淑兰辩称:被告韩淑兰不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原告是2015年5月22日遛弯时自行摔伤,当时被告家饲养的狗不在现场;被告韩淑兰借给原告5000元不是给付的医药费;原告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原告各项诉请计算数额不准确。
被告王某辩称:二被告是母子关系,居住隆兴饭店院内,两条狼狗系母亲韩淑兰饲养的,自己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身体所受伤害与二被告饲养的狗有因果无关系。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
1、诊断书、医疗票据、处方、住院病志、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医疗费花销等情况。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伤残鉴定程序违法。
2、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片,证明原告张某某被狗扑倒的时间是5月22日,住院时间是5月29日。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份报告单是复印件,无法证实是否与原件相一致;原告受伤日期2015年5月22日,与第三派出所光明社区泰来镇政府的内容相一致。
3、证人张某某(原告女儿)当庭证言,证明二被告送原告到医院治病,王某两次交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
4、证人刘某某(原告儿媳)当庭证言,证明自己是原告家邻居,2015年5月29日早晨8点多,二被告拉着原告到人民医院治病,老爷子被狗扑了,被告先后两次给付医药费5000元。
以上证据3、4,经质证,被告韩淑兰有异议,5000元是借给原告的,不是给付医药费,证人与原告直接亲属关系(姻亲),不能起证明作用。
被告王某认为,自己没拿钱,没有参与。
本院认定,证据1、2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4为为原告直系亲属(姻亲)证人证言,其又不是案发现场人,被告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定。
被告韩淑兰、王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
1、泰来镇光明社区与公安局第三派出具书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遛弯时不慎腰部摔伤”,即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自己是隆兴饭店临时服务员,当日,证人等三个服务员从饭店后门进到前门,饭店两条狗跟着证人等,在南北道偏东北方向有一条毛毛狗,这两条狗奔着那个小毛毛狗跑去了。
该两条狗与原告摔倒坐地的地点(饭店东对过南北道的东南处)不在一处。
当时,我们几个问老爷子(原告)咋的了,他说岁数大了完犊子了腰疼,然后大伙都围过来了,老板他妈(被告韩淑兰)抱孩子过去了,附近住的人还有路过的人,围观的人多了我们就回屋干活,与我围观的另两位服务员李某1、赵某某。
以上被告证据1、2,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当时原告为了报销医药费才让证明单位这么写的,办案机关及相关人员并不知道原告受伤真实情况;原告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其在证词中说看见原告在饭店门口坐着,并未说明是被狗扑倒的还是摔倒的;证人证实只是看见两条狼狗撵一条小毛毛狗,并未看见原告被狗扑倒的过程,该证言既有不实之处又不能证明狗未扑倒原告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是办案机关提供的来源合法且有公信力,应予认定;证据2,因证人是事某某在场人,证实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意见,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为退休工人,2015年5月22日,原告散步至泰来县和平镇隆兴饭店(被告韩淑兰经营)东对过十字路口时不慎摔倒,当时被围观的被告韩淑兰等人扶起,被告韩淑兰并善意的将原告送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原告抓药后回家修养,后于当月29日又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于2015年7月8日转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淑兰为其垫付医药费5000元;原告被鉴定为伤残九级。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合计37510.48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与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被二被告饲养的狗扑倒造成身体损伤,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不在原告免除举证责任范围之内,现原告没有该方面证据;相反,二被告有证人证实其饲养两条狗不在原告摔倒现场,原告身体损伤与二被告饲养狗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37510.48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庭外,被告韩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是善意行为,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韩兰、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37510.4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身体所受伤害与二被告饲养的狗有因果无关系。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
1、诊断书、医疗票据、处方、住院病志、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医疗费花销等情况。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伤残鉴定程序违法。
2、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片,证明原告张某某被狗扑倒的时间是5月22日,住院时间是5月29日。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份报告单是复印件,无法证实是否与原件相一致;原告受伤日期2015年5月22日,与第三派出所光明社区泰来镇政府的内容相一致。
3、证人张某某(原告女儿)当庭证言,证明二被告送原告到医院治病,王某两次交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
4、证人刘某某(原告儿媳)当庭证言,证明自己是原告家邻居,2015年5月29日早晨8点多,二被告拉着原告到人民医院治病,老爷子被狗扑了,被告先后两次给付医药费5000元。
以上证据3、4,经质证,被告韩淑兰有异议,5000元是借给原告的,不是给付医药费,证人与原告直接亲属关系(姻亲),不能起证明作用。
被告王某认为,自己没拿钱,没有参与。
本院认定,证据1、2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4为为原告直系亲属(姻亲)证人证言,其又不是案发现场人,被告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定。
被告韩淑兰、王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
1、泰来镇光明社区与公安局第三派出具书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遛弯时不慎腰部摔伤”,即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自己是隆兴饭店临时服务员,当日,证人等三个服务员从饭店后门进到前门,饭店两条狗跟着证人等,在南北道偏东北方向有一条毛毛狗,这两条狗奔着那个小毛毛狗跑去了。
该两条狗与原告摔倒坐地的地点(饭店东对过南北道的东南处)不在一处。
当时,我们几个问老爷子(原告)咋的了,他说岁数大了完犊子了腰疼,然后大伙都围过来了,老板他妈(被告韩淑兰)抱孩子过去了,附近住的人还有路过的人,围观的人多了我们就回屋干活,与我围观的另两位服务员李某1、赵某某。
以上被告证据1、2,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当时原告为了报销医药费才让证明单位这么写的,办案机关及相关人员并不知道原告受伤真实情况;原告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其在证词中说看见原告在饭店门口坐着,并未说明是被狗扑倒的还是摔倒的;证人证实只是看见两条狼狗撵一条小毛毛狗,并未看见原告被狗扑倒的过程,该证言既有不实之处又不能证明狗未扑倒原告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是办案机关提供的来源合法且有公信力,应予认定;证据2,因证人是事某某在场人,证实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意见,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为退休工人,2015年5月22日,原告散步至泰来县和平镇隆兴饭店(被告韩淑兰经营)东对过十字路口时不慎摔倒,当时被围观的被告韩淑兰等人扶起,被告韩淑兰并善意的将原告送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原告抓药后回家修养,后于当月29日又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于2015年7月8日转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淑兰为其垫付医药费5000元;原告被鉴定为伤残九级。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合计37510.48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与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被二被告饲养的狗扑倒造成身体损伤,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不在原告免除举证责任范围之内,现原告没有该方面证据;相反,二被告有证人证实其饲养两条狗不在原告摔倒现场,原告身体损伤与二被告饲养狗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37510.48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庭外,被告韩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是善意行为,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韩兰、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37510.4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长:刘殿文
书记员:崔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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