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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公绪文、卢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冯桃生,石家庄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公绪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告卢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梁磊,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蒙阴弘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古城东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梅家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公绪文、被告卢某起、被告蒙阴弘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桃生与被告卢某起的委托代理人梁磊、被告人保蒙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绪文、被告蒙阴弘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0时20分,被告公绪文驾驶鲁4108J(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柏坡高速行驶至石家庄方向17KM+800M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制动不良,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长安小型面包车侧面刮擦碰撞,致车辆受损,被告张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公绪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公绪文驾驶的鲁4108J(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卢某起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蒙阴弘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登记在被告蒙阴弘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公绪文系被告卢某起雇佣司机。鲁4108J(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被告人保蒙阴支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一份,挂车在该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到平山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01天(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30日),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足4、5跖骨基底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起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原告张某某就自己的损失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
1、医药费4884.05元,提交医疗费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1天*100元/天=10100元。
3、营养费,住院101天*30元/天=3030元。
4、误工费25800元,(住院101天+院外28天)*200元/天=25800元,提交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
5、护理费20200元,101天*200元/天=202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哥哥张文平,提交张文平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
6、交通费500元。
以上共计64514.05元。
被告人保蒙阴支公司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我司对医疗费票据与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购买的双拐、坐便器、烤灯等没有提交相关医嘱,故对此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我方认可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标准为50元;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200元的工资标准,没有提交完税证明相佐证,故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我方认可20天的误工和护理。
被告卢某起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蒙阴支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公绪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公绪文系被告卢某起的雇佣司机,被告卢某起作为实际车主与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蒙阴支公司作为肇事的鲁4108J(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单位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公绪文、被告蒙阴弘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药费488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3、营养费3030元;4、误工费12900元,(住院101天+院外28天)*100元/天=12900元;5、护理费9393元,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33543元/12个月*101天=9393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40607.05元。
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肇事的鲁4108J(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被告人保蒙阴支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一份,挂车在该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一份,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上述保险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蒙阴支公司承担。另外,发生事故后被告卢某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卢某起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由被告人保蒙阴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卢某起,同时从原告所获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过高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7607.0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给付被告卢某起垫付医药费3000元。
驳回原告卢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卢某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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