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春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成(又名张成群),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新伟,男,汉族。
被告:孙静,女,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永成、赵某某、张新伟、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静,被告张新伟、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因被告孙静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依法将该期间从审限中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永成、张新伟系父子关系,2014年张永成、张新伟称资金紧张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约定原告随时索要随时归还,由张永成出具借条。2015年12月19日被告张永成、张新伟给原告更换了借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的借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张永成、张新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2、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用于证实原告通过吕秋利的帐户分两笔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张新伟的帐户转帐共计50万元。
3、吕秋利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张某某用吕秋利的卡向张新伟转帐50万元。
4、视频录像,用于证实更换借条经过及双方协商解决的经过。
被告张永成、赵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新伟辩称,2015年12月19日借款23万元是我和张永成共同借的,是现金交付,其余的我不认可。
被告张新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离婚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
被告张新伟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我不认识吕秋利,我不知道张某某和吕秋利是什么关系;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录像内容说明不了任何问题。
被告孙静辩称,这些事与我无关,都是我离婚之后发生的借款,是张新伟的个人借款。
被告孙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离婚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
原告对被告张新伟、孙静提供的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债务形成时间为二被告离婚之前,所以被告孙静主张系被告张新伟个人债务不能成立。
被告孙静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些我都不知道,都是我离婚后的借款,是张新伟的个人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1日,原告分两笔通过吕秋利的银行卡向被告张新伟银行卡转入共计50万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张永成、张新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张春志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万元)”。
另查明,被告张永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新伟、孙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张永成、张新伟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张永成、张新伟于2015年12月19日所出具的借条是否系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1日借款的借条更换而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新伟各执一词,原告提供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吕秋利的证明及其身份信息,足以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1日向张新伟共计转帐50万元的事实,原告称张新伟偿还部分款项后,尚余23万元未偿还,被告张新伟虽称其只有2015年12月19日和被告张永成共同向原告张某某借的23万元,而这23万元系现金交付,但原告不认可,而被告张新伟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反原告所提供的视频录像与原告所提供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相互印证,足以令本院相信原告所主张的实际借款时间及2015年12月19日借条的由来。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永成、张新伟作为借款方,在出借方向其主张时,应依法偿还。另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因借条中并未约定,且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另被告孙静与被告张新伟虽于2015年10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但涉案款项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永成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张永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成、张新伟、赵某某、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永成、张新伟、赵某某、孙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书香
审判员 尚春彦
审判员 侯晓莉
书记员: 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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