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杨XX
张某某
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
〔2015〕齐垦商初字第81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某某在黑龙江省甘南县中国农业银行甘南金光支行的退休工资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
本院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冻结。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雷、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要求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字迹鉴定,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齐(科文)鉴字(2015)第1501216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
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雷、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元,用此款偿还他人欠款。
2006年被告请原告代缴养老金,约定如果不与原告结婚退回此笔款项。
原告自2006年至2014年给被告交纳养老金共计35,036元,被告共欠原告42,736元,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退休,被告退休后经常不回家,也不与原告登记结婚。
现原告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42,736元,利息10,000元,合计金额52,736元;2、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7700元;2、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缴纳的养老费3万元不属实,交纳养老金的钱是被告自己的,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交纳养老金。
原告自从和被告同居生活以来原告不同意被告外出打工,被告无经济来源。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齐(科文)鉴字(2015)第1501216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
欲证明原告替被告交纳养老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书面材料含糊不清,不能体现交纳的是养老金,而且原告张某某的名字也和该证据中的“张文志”不一致,是不是同一人不能确定;该证据不是被告张某某本人所写;该证据中没有写明退还事由而且该书面材料中没有体现张某某替张某某交纳养老金的数额。
2、黑龙江省XX农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张某某缴纳2006年至2014年养老金账面流水原件一份及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从2006年1月至2014年替被告交纳养老金,共花费35,036元;被告质证认为,需要看此证据的原件,因为该证据上面“张某某交”的字体是后填写上去的;该证也没有体现为谁缴纳的养老金。
该证据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以便核实。
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对该组证据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体现张某某的社会保险费2006年至2014年缴纳养老金的明细、数额等,对该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张某某于2006年至2014年缴纳养老金的明细和数额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代替被告缴纳的。
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5张(原告为他人出具的收条),欲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7400元欠款的事实。
被告认为,这5张不是借据,属于证人证言。
要求证人出庭质证;其中两张欠条与本案没有关系,借款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4、齐齐哈尔农垦法院判决书原件一份,其中判项体现了原告欠款的事实,欲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该案没有关联性。
虽然判项中有被告张某某欠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据该款是原告代其偿还。
5、证人徐XX、于XX、杨XX、盖XX、苑XX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替被告缴纳养老金的事实;证人XX,欲证明证实原告给被告偿还债务。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人出庭,无法证实原告给被告缴纳养老金35,036元,首先证人出庭作证都是证实在社保局遇到原告,证人不可信,证人证实的内容有矛盾,比如徐XX和盖XX,徐XX说2006年在社保局碰到原告,实际上我方提供的养老金票据日期是2005年11月14日缴纳的养老金,他也不可能是去交2007年的养老金,盖XX证明2007年7、8月份在社保局碰到原告,但我方2007缴纳的养老金票据是2007年5月份缴纳的,另外证人都证实不了是原告自己出资缴纳的养老金,应以缴款人票据姓名为主,对于1000元欠款,证人苑XX无法证实是由原告出资还给苑XX。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
社会养老金缴费票据原件8张,欲证明被告张某某2006年至2014年自己缴纳养老金34,272元;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实养老金是被告自己缴纳的。
并且2006年11月14日这份票据与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复印件是相符的,而被告张某某不承认原告递交的票据的真实性,被告质证与事实相互矛盾。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后,原告所举证据1,其中司法鉴定书能够证实原告提交欠条并非被告张某某书写,被告张某某对该证真实性有异议,否认此证明系被告张某某出具,原告不能证实该证明系张某某签名,该证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2养老金账面流水及黑龙江省收费票据能够证实2006年至2014年被告张某某养老金交纳数额,对该部分予以采信,但该证无法证实养老金系原告交纳,对原告证实系原告交纳养老金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3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对该证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只能证实被告张某某曾经欠款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替被告偿还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证实系原告替被告偿还欠款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5,证人证言都无法证实原告替被告交纳养老金及偿还欠款的事实,对交纳养老金及偿还欠款的事实都没有经历过程,也无法证实交纳养老金的钱不是被告自己出具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2000年至2014年同居生活,其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张某某2006年至2014年应交纳养老金数额24,487元(2006年2915元、2007年1956元、2008年2280元、2009年2616元、2010年2928元、2011年3276元、2012年3660元、2013年4092元、2014年764元),其中2005年11月14日缴纳的养老金票据标明1995年至2005年补交10,548元,2006年缴纳2915元,此次共缴纳13,464元,其中1995年至2005年的补缴金额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缴纳,两人同居期间被告张某某养老金合计35,036元已缴纳。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承认与原告张某某同居期间无经济来源,也无证据证实缴纳养老金的金钱来源,故可以推定为其在同居期间缴纳的养老金35,036元系原告张某某缴纳。
根据原、被告同居事实及被告经济状况,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17,51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17,518元;
2、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38元,剩余8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保全费54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承认与原告张某某同居期间无经济来源,也无证据证实缴纳养老金的金钱来源,故可以推定为其在同居期间缴纳的养老金35,036元系原告张某某缴纳。
根据原、被告同居事实及被告经济状况,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17,51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17,518元;
2、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38元,剩余8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保全费54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袁会东
审判员:王雪冬
审判员:王斌
书记员:刘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