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文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文某
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原告张文某,唐山市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个体经营者。
原告张文某诉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某诉称,我与被告苏某某经郭铁山介绍相识,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5日,被告借我20万元整,承诺月息3%、并在一个月内还清,被告当场书写了借条一份,另有蔡儒作为证明人也在借条上签名予以见证。但时隔近两年,被告仍未偿还,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108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并出具借条一张,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对于利息问题,被告2009年5月5日在借条上写明借款壹个月,月息百分之三,因双方利息约定过高,应当自2009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并出具借条一张,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对于利息问题,被告2009年5月5日在借条上写明借款壹个月,月息百分之三,因双方利息约定过高,应当自2009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9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陈成
审判员:张冠楠
审判员:李郝伟

书记员:冯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