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昉。
委托代理人:张桂友,鄂州市古楼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路388号联华·翡翠水城一期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朱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旺、王建云,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文昉诉被告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联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张文昉的保全申请,查封、冻结了被告海南联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银行账户。被告海南联华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1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海南联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海南联华公司未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被告海南联华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鄂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原告张文昉申请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周汉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人民陪审员邓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昉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友、熊斌、被告海南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旺、王建云、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新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海南联华公司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如下:一致同意聘刘某某为公司总经理兼联华国际·仁邑项目经理。
同日,海南联华公司向公司各部下发“任职通知”,内容为: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聘任刘某某同志为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兼联华国际·仁邑项目经理。
2010年6月30日,海南联华公司向湖南长沙桐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内容为:兹授权刘某某同志为我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代理人,其权限是签订联华国际·翡翠水城建筑施工合同,有效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附代理人性别男、年龄46岁、职务为经理。
2011年11月25日,刘某某以“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操盘人的名义向原告张文昉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文昉6000000元,该款汇入海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并从到款时间计算,月息3%,借期六个月,到期本息一并归还。
同日,湖北黄鹤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根据张文昉的指定,从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开设的账户向海南联华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红城湖支行营业部账户分别电汇5500000元、500000元。电汇凭证中汇款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借款”。
2013年9月21日,刘某某在借据上注明“因房地产形势发生变化,该款请求延期偿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刘某某行为的认定;(二)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刘某某行为认定。首先,被告刘某某是被告海南联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后任命的总经理,兼任联华国际·仁邑的项目经理,该项目后更名为翡翠水城,该决议形成的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随后,被告海南联华公司又出具授权书,授权刘某某代表其与湖南长沙桐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合同上既有海南联华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还有刘某某的签名。其次,原告张文昉汇出6000000元的收款人是被告海南联华公司,款项并没有进刘某某的账户。因此,结合上述证据,刘某某出具的6000000元的借条虽未加盖被告海南联华公司的公章,但原告张文昉基于刘某某的身份,且款项是进入被告海南联华公司的账户,其作为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某某有代理权,刘某某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
(三)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因被告方并没有还本付息,故其下欠的本金为6000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对被告方下欠的利息核算如下:
1、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6月7日,年利率6.56%,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为848427元(6000000元×6.56%÷12×4÷30天×194天);
2、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21日,年利率6%,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为3536000元(6000000元×6%÷12×4÷30天×884天);
3、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5.6%,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为369600元(6000000元×5.6%÷12×4÷30天×99天);
4、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年利率5.35%,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为246100元(6000000元×5.35%÷12×4÷30天×69天);
5、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27日,年利率5.1%,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为166600元(6000000元×5.1%÷12×4÷30天×49天);
6、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年利率4.85%,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为190767元(6000000元×4.85%÷12×4÷30天×59天);
7、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4日,年利率4.6%,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为180933元(6000000元×4.6%÷12×4÷30天×59天);
8、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3月21日,年利率4.35%,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为432100元(6000000元×4.35%÷12×4÷30天×149天);
截止2016年3月21日,下欠本金6000000元、利息5970527元。本息合计11970527元。
综上,因刘某某被海南联华公司任命为总经理,该任命时间在原告张文昉汇款之前,且原告张文昉的款项是汇入被告方的账户,原告张文昉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刘某某有代理权,可以代表海南联华公司,故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所涉款项应由被告海南联华公司偿还,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海南联华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联华公司偿还原告张文昉借款本金6000000元;
二、被告海南联华公司偿还原告张文昉利息597052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2016年3月22日至文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按照实际天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文昉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8623元,由被告海南联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汉生 审 判 员 李志伸 人民陪审员 邓 睿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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